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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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5號
原告 陳李寶桂
被告 許逸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待聲請鑑測)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李寶桂、陳煒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準,至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惟由於前述土地面積現仍不明,尚待地政機關測量,足認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