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65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6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17、26至29、32至39、53、57至6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2所示6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63至65所示3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8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65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至62號均為竊盜罪、編號63至65均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係於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所犯,其65次犯罪行為時間密接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

法官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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