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懷仁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99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