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4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
7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6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被告前犯本院94年度易字第267號刑案案號改為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判刑太重,因此不服原判決,予以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已審酌各該情狀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前案判處罪刑狀況,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處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空言處罰過重,卻未能明指其認過當之合理依據安在,原審量以被告如上刑度,事實上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無誤,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要無違失之處。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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