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求甲○○開立面額25萬元,到期日10日後之本票1紙,約定10日後兌現該本票,如未清償則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更正為「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10日後清償25萬元(換算利息高達月息75%),並要求甲○○開立面額25萬元,到期日10日後之本票1紙」;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帳冊3張」後補充「聯絡資料30張」;證據部分補充:「本件被告貸予本金20萬元,10日後收取本利和25萬元,則其貸放利率為月息75分即75%,則以之相較於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規定,暨金融業或一般民間貸放利率約定之習慣(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分或月息3分,即2%或3%,此除為一般有資金往來經驗者之所熟知,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之顯不相當。又債務人即被害人甲○○係因需款孔急,始同意按此顯不相當之計息條件向被告借貸項款,兼之重利罪固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立借據,亦與之相當;是雖債務人為全數清償,然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所開立之面額25萬元本票,其犯行當已成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由被害人被害人簽發簽發之面額25萬元本票1紙,被害人尚非不得對之主張權利;其餘扣案物依現有證據認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2.富邦行銷融資有限公司及華泰融資有限公司名片各壹張。
3.空白讓渡書壹張。
4.帳冊叁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