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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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汪宜德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6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新台幣716,169元應減為新台幣103,000元(分配比率應改為14.3821%),就上訴人之分配額新台幣0元應增加為新台幣613,169元(分配比率應改為85.6179%)。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9月22日變更為張兆順,有財政部函、上訴人第10屆董事會第11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足憑,且據張兆順於94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世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唯公司)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21,560元之支票,經訴請世唯公司給付票款獲確定勝訴判決,乃據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聲請執行,經板橋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8742號(下稱前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對債務人世唯公司及第三人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核發扣押命令,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曾函復已將世唯公司之止付保留款轉入其他應付款(下稱系爭止付保留款,業於92年8月13日提出同面額支票將該款解交同法院),嗣板橋法院又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即依該收取命令對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訴請給付扣押款獲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對系爭止付保留款聲請執行,經板橋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8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與伊併案執行事件(92年度執字第13786號)及前執行事件併案處理,並製作第1次分配表,因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板橋法院竟無視伊已為反對陳述,竟准予更正而於93年6月7日製作第2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分配表自不具法效。再者,被上訴人於前執行事件中並未向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收得債權及受償其執行債權前,即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伊已為併案執行事件之聲請,伊就系爭止付保留款自得參與分配。詎系爭分配表竟將伊受分配額記載為0元,自有未當,伊已對之聲明異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中,就被上訴人之分配額716,169元應減為103,000元,就上訴人之分配額0元應增加為613,169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執行事件已因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且前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同,自不得併案執行;況系爭止付保留款係在前執行事件中扣押,上訴人亦於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遭敗訴判決,系爭止付保留款自應歸伊全部領取。詎上訴人竟採拖延方式,先拒絕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亦延不將之解繳板橋法院,復於92年5月12日檢具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再於92年8月13日將系爭止付保留款解繳板橋法院,因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債權與系爭止付保留款主張抵銷,嗣再准許上訴人以參與分配方式達到抵銷之目的,即非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訴請世唯公司給付票款,經板橋法院三重簡易庭以
90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對世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㈡板橋法院在前執行事件中,於91年5月23日對世唯公司及第
三人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核發扣押命令,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於91年5月31日函復已自行押收系爭止付保留款,旋於91年7月4日又函稱世唯公司對其負有債務,其已對系爭止付保留款行使抵銷權,已無款可供執行等語,板橋地院乃於91年7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即依該收取命令對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扣押款,經板橋法院於92年3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不准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對系爭止付保留款行使抵銷權),並經本院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之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㈢板橋法院於前執行事件中,並未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中小企
銀北三重分行已於92年8月13日在前執行事件中,向板橋法院陳報解繳其自行押收之世唯公司存款財產,並提出面額721,560元支票,該支票已於92年11月7日入庫。
㈣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據板橋法院91年度民執天字第6577號
債權憑證對世唯公司等人之財產在45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併入前執行事件等案合併執行,經板橋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786號受理(下稱併案執行事件)。
㈤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據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確定判決對
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則記載為債務人止付保留款專戶,因系爭執行事件為前執行事件之續行,又系爭止付保留款為世唯公司之財產,並在前執行事件所扣押,自可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分配。
㈥板橋法院將前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
執行,於93年3月12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並通知兩造、世唯公司及其他併案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定於93年4月26日分配,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聲明異議,板橋法院據以更正而於94年6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為0元,並定於93年6月25日分配,世唯公司、高雄企銀均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則於93年6月10日對被上訴人前次聲明異議提出反對陳述,並於93年6月2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受通知後,即於9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件應審酌事項為:㈠板橋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有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是否因上訴人為反對陳述,而視為撤回?㈡前執行事件是否因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其他債權人得否
參與分配?㈢前執行事件可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上訴人就系
爭止付保留款是否得全部領取?茲說明如下。
六、關於板橋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之合法性,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效力部分: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板橋法院將前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後,於93年3月12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並定於93年4月26日分配,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聲明異議,因世唯公司、上訴人及高雄企銀於前揭分配期日未到場,板橋法院乃將上開聲明異議狀繕本分別送達世唯公司、上訴人及高雄企銀,復據以更正第1次分配表,另於93年6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3年6月25日實行分配,並將系爭分配表送達兩造、世唯公司及高雄企銀,核與上開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所稱板橋法院不應更正第1次分配表而另行製作系爭分配表云云,容有誤解。
㈢惟查世唯公司、上訴人及高雄企銀均於93年6月10日收受
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後,上訴人即於同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復於93年6月2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按第1次分配表分配,板橋法院竟未將其反對陳述通知被上訴人,自有違上開第4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然被上訴人既未受通知,依上開第41條第4項規定,自無從起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亦難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被上訴人異議之聲明。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於93年6月25日起10日內向板橋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不生系爭分配表所應具之法律上效力乙節,要無可採。
七、關於前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期間部分: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判可資參見。
㈡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曾於91年7月4日函復板橋法院,以世唯
公司對其負有債務,其已對自行押收之系爭止付保留款行使抵銷權,即無款可供執行云云,被上訴人乃持前執行事件中所取得之收取命令對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扣押款獲勝訴判決,業於92年9月16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固得以收取世唯公司之債權金額以清償其債權,惟依前揭說明,在被上訴人實際收取債權金額以前,前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至前執行事件因已核發收取命令,板橋法院復於91年7月26日諭令被上訴人於
10日內對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行使抵銷權乙事表示意見,逾期即核發債權憑證(見前執行事件卷第34頁),並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46之㈦、規定報結,此乃內部行政管理措施,要難謂前執行事件已於91年7月26日因報結而終結;況前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亦於91年11月14日批示「查本件債權人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起訴,俟上開案件判決後再續行執行」等字(見前執行事件卷第99頁),益證前執行事件未因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再者,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已在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判決前,即於92年8月13日向板橋法院解繳其在前執行事件中自行押收之系爭止付保留款。是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止付保留款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所辯執行法院於91年7月核發收取命令,即已將系爭止付保留款分配予伊,其他併案債權人僅得就伊受償餘額而受償乙節,非惟與前揭說明有違,亦與其所自認之前執行事件未因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之事實矛盾(見本院卷第69、121頁),殊無足取。
八、關於前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合併執行,及系爭止付保留款之分配部分:
㈠前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世唯公司,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僅為
第三人,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為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由形式觀之,二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雖有異,惟其執行標的均為系爭止付保留款;況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㈢規定,應另行分案處理,致有不同案號;參以前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既已批示前執行事件俟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判決後再續行執行等情(見前執行事件卷第9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執行事件乃前執行事件之續行執行,於前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止付保留款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0、122頁),則板橋法院將前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無不妥。至併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中既有世唯公司,而系爭止付保留款又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則板橋法院將併案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亦無不當。被上訴人所辯前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不同,不得併案執行云云,顯與前揭其自認之事實相矛盾,要無可採。
㈡按支票止付後,經止付之金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
項規定,付款銀行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經占有支票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乃指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者而言,在該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參以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他債權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自得對之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該票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止付保留款原為世唯公司在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之存款,係因支票止付通知而留存之款項,經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於收到扣押命令後所自行押收,依上開說明,系爭止付保留款仍為世唯公司之財產,仍為執行標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98、124頁)。是以板橋法院於前執行事件雖核發收取命令,惟被上訴人只取得以自己名義向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世唯公司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縱令被上訴人依該收取命令對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已取得給付扣押款之勝訴確定判決,然因上訴人在判決前,早已聲請併案執行,且又將系爭止付保留款解交法院,足見被上訴人尚未向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則上訴人以併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資格就系爭止付保留款參與分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止付保留款有優先債權,上訴人僅得就其受償餘額受償乙節,洵乏所據,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倘上訴人就系爭止付保留款得參與分配,將
置上開扣押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於不顧云云,非惟與前揭說明不合,亦誤解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且因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曾向板橋法院函稱其對上開止付保留款行使抵銷權,致無款可供執行,倘被上訴人未提起上開給付扣押款之訴,將致分文未得,而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使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不得對系爭止付保留款行使抵銷權,則其債權亦受保障,並得受分配,尚難徒以系爭止付保留款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即遽認有違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是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給付扣押款之訴,並非無實益。
㈣又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其分配額為71
6,169元,將上訴人、高雄企銀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渠等分配額為0元,板橋法院將系爭分配表送達兩造、世唯公司、高雄企銀後,僅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世唯公司、高雄企銀均不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世唯公司、高雄企銀同意按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是以系爭止付保留款721,560元於扣除優先債權即被上訴人之執行費5,391元後,餘額716,169元由兩造按債權數額平均受償。查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為813,576元,上訴人之債權數額為4,843,280元,準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103,000元〔813,576+4,843,280=5,656,856(兩造債權總額)813,576÷5,656,856=14.3821%(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比率)716,169×14.3821%=103,000〕,上訴人之分配額為613,169元〔4,843,280÷5,656,856=85.6179%(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比率)716,169×85.6179%=613,169〕。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止付保留款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並非優先債權,系爭止付保留款於扣除優先權後之餘額716,169元,應由兩造按債權數額平均受償,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債權就系爭止付保留款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僅得就其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就被上訴人之分配額716,169元應減為103,000元,就上訴人之分配額0元應增加為613,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