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軒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10樓之3住處內,利用其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589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589.cash)(下稱589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589賭博網站後,再以其申設、使用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綁定589賭博網站帳號並匯款儲值點數後,旋與莊家以各種電子遊戲之規則方式下注對賭,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或現金;如輸,則自其會員帳號扣除儲值點數,其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589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並以綁定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儲值點數與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方另案扣得589賭博網站AWS電磁紀錄,經分析賭客出金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竹簡卷第25至2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軒使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先後多次在該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投注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被告陳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10樓之3住處內,利用其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589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589.cash)(下稱589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589賭博網站後,再以其申設、使用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綁定589賭博網站帳號並匯款儲值點數後,旋與莊家以各種電子遊戲之規則方式下注對賭,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或現金;如輸,則自其會員帳號扣除儲值點數,其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589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並以綁定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儲值點數與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方另案扣得589賭博網站AWS電磁紀錄,經分析賭客出金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589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客出金紀錄(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出金紀錄)、「589_wallets.transaction錢包交易」檔案擷圖、「589_members.bankaccountinfo會員銀行帳戶信息」檔案擷圖、「589_members.member會員資料」檔案擷圖、「國聲科技提供予永達商行之訂單虛擬帳號」擷圖、「589_wallets.forthpaymentinfoforthpay支付信息」檔案擷圖、「cashflow_cashflows.gspayv2paymentinfo金流gspayv2支付信息」檔案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先後多次在上揭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及相同賭博網站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犯賭博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仍應以結算後,被告之整體財產是否增加,以為判斷,較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支付之賭資既多於贏得之金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即表示最後結算後,被告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本案賭博行為而有所增加,則若再沒收被告曾經贏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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