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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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02號、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敬生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敬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4月間某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請變更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及金融卡密碼後,在屏東縣○○鎮○○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英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上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桃園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指定於翌日送達,容任該詐欺集團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㈠於103年5月7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不久,撥打電話予 張戊己 ,佯稱:係張戊己之同事「江先生」,急需金錢週轉云云,致張戊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至陳敬升上開帳戶內;㈡於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榮明 ,佯稱:係鄭榮明之友人「 林永信 」,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鄭榮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當日下午3時許委由 陳美君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 黃榮仁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下午2時許,再次撥打電話給鄭榮明,佯稱:金額不夠,需再借5萬元云云,鄭榮明又陷於錯誤,委由陳美君於翌日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陳敬升上開帳戶內;㈢於103年5月13日下午
1時30分許,打電話予 劉慈幸 ,佯稱:係劉慈幸之友人,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劉慈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敬升上開帳戶內。嗣因張戊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敬生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敬生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揭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吳先生」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一筆錢,其友人「凱仔」幫其從報紙找到信用貸款,並給伊電話,「凱仔」把伊之電話告知對方,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先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過去,說要作假資料,是銀行要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後,被害人張戊己、鄭榮明、劉慈幸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將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款項,轉帳或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有其當庭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戊己、鄭榮明、劉慈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張戊己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7、28頁;鄭榮明部分,見警卷第35至36頁;劉慈幸部分,見警卷第44、45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見警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害人張戊己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之列印資料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6、29至31頁)、被害人鄭榮明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38、40、41頁)、被害人劉慈幸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46至49頁、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已足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3年3、4月間某日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見起訴書第1頁),惟被告係於103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辦理該帳戶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及重新設定其金融卡密碼後,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陳明(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
100頁),復有其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第一銀行印鑑卡影本、第一銀行潮州分行104年4月17日一潮州字第0004
4號函所附被告所填具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及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金融卡密碼重設)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74、
76、77、103頁),被告前揭所述堪信為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3、4月間寄出其上開帳戶資料,與客觀事證不符,顯有違誤,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云云,惟其所辯,有下列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與密碼寄出前,
帳戶內餘額僅94元,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
⒉再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且是否核准信用貸款亦與借款人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其理至明;又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又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服兵役,
101年退伍後就工作,案發時是在和生市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如前所述,被告寄出該帳戶之存摺等物前,帳戶內僅餘94元存款,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寄出時帳戶內並無存款,其要貸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則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對於其預計申辦之10萬元貸款,顯不足以提供其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且依其警詢時明確陳稱:其僅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
4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除存摺、金融卡、密碼外,尚有寄出變更後之新印鑑寄給對方(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見對方並未要求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亦未要求提供其他擔保,則被告僅提供上開幾無存款之帳戶,即能取得貸款金額,明顯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至於被告嗣於本於審理時稱其亦有將身分證影本寄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100頁),然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到其有依對方要求寄出身分證影本一事,其於審理時始提及,尚難逕採,況身分證影本亦未能擔保其信用度及還款能力,縱其所述此節屬實,亦難僅以此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且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⒊次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份,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觀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只知道「吳先生」之電話,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吳先生」要跟哪間銀行貸款,「吳先生」沒有說他們公司的名稱,公司地址就是伊寄去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其對於該代辦人員「吳先生」之真實身分、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重要資料一無所知,則其與該自稱代辦貸款之「吳先生」既素不相識,對於代辦公司之名稱、所在、是否正當合法經營等資訊亦均不清楚,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給對方,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其既稱急需該筆貸款,其應會更加謹慎確認「吳先生」之真實姓名、人別並掌握其行蹤,以確保可以取得借貸款項,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然其卻於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住所、職業、工作地點等任一可令人確實相信之資料,即冒著對方可能行蹤不明並將貸得之款項侵佔入己之風險,將屬個人重要關係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顯不合理。
⒋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只要帳戶申請人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故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將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金融卡之方式而提領一空或報警處理,其詐欺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等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故應願以購買或租借帳戶以供己詐欺使用。本案被告於103年5月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寄給前揭詐欺集團(指定於翌日送抵)後,上開詐欺集團先後於103年5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用以對前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上開詐欺集團有把握該帳戶之提供者不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始會如此放心地要求前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持被告提供之金融卡跨行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寄出存摺等物後,迄103年5月19日其至銀行查詢始得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期間其並未報警或辦理掛失(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前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函文可佐,佐以其於警詢供稱:其寄出後,對方一直說缺東西等,並未替其貸得款項(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方未對伊表示貸款要辦好了,還叫伊提供信用卡(見本院卷第83頁),於此情況,其理應對於對方有所懷疑,然其於103年5月
5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內,卻未曾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實有違常情。
⒌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本件被告係智慮無缺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參以其於偵訊及本院時自陳:其知道現在新聞及法律宣導均有說不可以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行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70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其對於前揭事項應知之甚詳,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覺得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怪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反面),堪認其對於該「吳先生」並非毫無懷疑,僅因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對其而言,幾乎不會有何金錢上損失,於此情況下,即置其他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竟仍執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與素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對前述3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其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劉慈幸達成和解,迄今並有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劉慈幸,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86、90頁),且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曾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前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受雇從事噴灑農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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