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義
蕭孟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趙仕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劉進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蕭孟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劉進義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劉進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7頁);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關於「劉進義於翌(27)日
晚間致電 蘇仕達 」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劉進義於翌(27)日晚間10時、11時許致電蘇仕達」;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5行關於「由 吳麗萍 與劉進義
、蕭孟傑交涉」之記載後應予補充「吳麗萍即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劉進義,上開記載6萬6,000元之現金保管條則經撕毀」;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予補充「(劉進義、蕭孟傑
所涉傷害部分,已由蘇仕達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進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及「被告蕭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劉進義、蕭孟傑(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及翌(27
)日晚間10時、11時許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數行為,係基於以強暴告訴人蘇仕達行無義務之下跪、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及簽署現金保管條等行為之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意思形成及意志決定自由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劉進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是劉進義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雖未經偵查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然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7頁)。惟本院審酌劉進義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認定劉進義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部分,查該案係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劉進義於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為本案犯行時,該案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該部分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因劉進義之胞姐 劉諭靜 認其遭告訴人騷擾,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反倒以上開強暴方式侵害告訴人意志形成與決定自由,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2人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且均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被告2人咸應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3,000元,而蕭孟傑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對蕭孟傑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8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3年3月15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同年4月17日意見表(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簡字卷第19、25頁)在卷可佐,堪認蕭孟傑犯後態度尚佳。至於劉進義部分,其前因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112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時聲稱願意依調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又於本院113年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再陳稱有意給付,但經本院撥打劉進義電話多日,劉進義均未接聽,且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其迄至本院裁判終結前均未依調解條件賠付等情,有本院以被告劉進義、告訴人胞兄 蘇永義 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而告訴人亦表示請本院對劉進義從重量刑(本院簡字卷第19頁),顯然劉進義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其諒解之真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參與犯罪程度,暨考
量其等之前科素行,就劉進義部分並酌以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再佐以劉進義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及負擔房租、水電等家庭開銷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蕭孟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蕭孟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蕭孟傑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不追究蕭孟傑本案刑事責任,業如上述,足見蕭孟傑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如令蕭孟傑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蕭孟傑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強化蕭孟傑法治觀念,並使蕭孟傑記取本次教訓、確實
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蕭孟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蕭孟傑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扣案之記載「保管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整」等內容之現
金保管條(偵卷第93頁),固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於吳麗萍交付3萬6,000元予劉諭靜後,劉諭靜即將上開現金保管條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蘇永義、吳麗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1、64頁),足見該現金保管條已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記載金額6萬6,000元之現金保管條,固亦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業經撕毀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永義、吳麗萍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
52、61、64頁),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現金共6萬6,000元,最終係由劉諭靜當場逕自取走
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偵卷第52、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證人吳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4頁)大致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朋分上開款項,或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
為,除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外,尚係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茲因劉進義、蕭孟傑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對蕭孟傑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前開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8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3年3月15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同年4月17日意見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劉進義,是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4號被告劉進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孟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蘇仕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於網路結識劉進義胞姊劉諭靜,多次傳訊息要求前往劉諭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劉諭靜告知其地址後,蘇仕達遂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詎劉進義、蕭孟傑因不滿蘇仕達上揭傳訊息之行為,竟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於蘇仕達前往上址後,由蕭孟傑將蘇仕達壓在沙發上,並以打巴掌、踢踹及用拳頭毆打之方式傷害蘇仕達,劉進義亦以踢踹及拳頭毆打方式傷害蘇仕達,劉進義更持玻璃酒瓶敲打蘇仕達後腦,蕭孟傑並強迫蘇仕達跪在客廳電視前;嗣蕭孟傑致電蘇仕達胞妹 蘇彩燕 ,要求蘇仕達家人前往上址,蘇仕達胞兄蘇永義、胞妹蘇彩燕遂一同前往,到場後蕭孟傑仍持續以拳頭毆打及甩巴掌方式傷害蘇仕達,蘇仕達不堪忍受而逃離上址,惟劉進義、蕭孟傑要求蘇永義致電蘇仕達,要求蘇仕達返回上址,蘇仕達遂與母親 何秀美 一同返回,蕭孟傑再次要求蘇仕達跪在電視機前,並命令蘇仕達交出證件,蘇仕達因先前遭毆打而不敢不從,遂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劉進義、蕭孟傑,且跪在電視機前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因何秀美表示日後欲帶蘇仕達就醫,劉進義、蕭孟傑才返還健保卡,惟仍留有蘇仕達之身分證;嗣後雙方遲未能就蘇仕達傳訊予劉諭靜,造成劉諭靜困擾乙事之解決方式達成共識,且已是當日凌晨3;4時許,劉進義、蕭孟傑才讓蘇仕達一行人離去。嗣劉進義於翌(27)日晚間致電蘇仕達,以臺語恫稱:「若你不過來,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要求蘇仕達再次前往上址討論上開事項之解決方法,蘇仕達因前遭傷害而不敢不從,惟不敢隻身前往,遂與蘇永義、何秀美一同到達現場,到場後,蕭孟傑復以打巴掌、踢踹及用拳頭毆打之方式傷害蘇仕達,並要求蘇仕達跪著,另簽署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現金保管條並交付6萬6,000元現金,以處理此事並換回身分證,蘇仕達表姊吳麗萍聽聞此事後趕赴現場,蘇永義先將身體不適之何秀美載回住處,而將3萬元交予吳麗萍,由吳麗萍與劉進義、蕭孟傑交涉,然劉進義、蕭孟傑堅持索要6萬6,000元,並強迫蘇仕達簽署3萬6,000元之現金保管條,蘇永義只得將餘款3萬6,000元交予劉進義、蕭孟傑,蘇仕達一行人始得取回身分證後離去,惟 蘇仕達業 因受劉進義、蕭孟傑上開傷害,而受有H72‧02_左側耳鼓膜中央穿孔、右側無名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蘇仕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告訴人蘇仕達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當時被告劉進義、蕭孟傑及劉諭靜均在場之事實。2被告蕭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告訴人及其家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當時被告劉進義、蕭孟傑及劉諭靜均在場之事實。3證人蘇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證人蘇永義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12時許前往上址時,告訴人蘇仕達看起來已遭毆打,且跪在電視機旁,證人蘇永義有親見被告蕭孟傑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逃離上址後,被告劉進義、蕭孟傑要求證人蘇永義致電並要求告訴人蘇仕達返回上址,告訴人遂與證人何秀美一同返回現場,蕭孟傑再次要求告訴人跪在電視機前,並命令告訴人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嗣因證人何秀美要求,劉進義、蕭孟傑才返還健保卡,惟仍保留蘇仕達之身分證。⑵111年10月27日,證人蘇永義、何秀美陪同告訴人再次前往上址,被告劉進義、蕭孟傑以處理此事並換回身分證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署6萬6,000元現金保管條並交付6萬6,000元現金,證人蘇永義先交付3萬元予證人吳麗萍,惟交涉未果,被告劉進義、蕭孟傑要求告訴人另簽署3萬6,000元之現金保管條,證人蘇永義只好再交付3萬6,000元。4證人何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證人何秀美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看見告訴人跑回住家時,全身都是傷,嘴巴、耳朵都裂開,告訴人並告知證人何秀美其遭人以玻璃瓶打頭;耳朵受傷、手指骨折。嗣證人何秀美與告訴人共同前往上址,親見被告劉進義、蕭孟傑要求告訴人跪在電視機前,並命令告訴人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嗣因證人何秀美要求,劉進義、蕭孟傑才返還健保卡,惟仍保留蘇仕達之身分證。⑵111年10月27日,證人蘇永義、何秀美陪同告訴人再次前往上址,被告劉進義、蕭孟傑被告劉進義、蕭孟傑以處理此事並換回身分證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署6萬6,000元現金保管條並交付6萬6,000元現金,之後證人何秀美即先返家。5證人吳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證人吳麗萍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前往上址,親見被告蕭孟傑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頭,且打其巴掌、踹其背部,要求告訴人跪著;另被告劉進義、蕭孟傑被告劉進義、蕭孟傑以處理此事並換回身分證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署6萬6,000元現金保管條並交付6萬6,000元現金,證人蘇永義將3萬元交予證人吳麗萍,證人吳麗萍與被告劉進義、蕭孟傑交涉未果,被告劉進義、蕭孟傑要求告訴人另簽署3萬6,000元之現金保管條,證人蘇永義只好再交付3萬6,000元等事實。6證人劉諭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以下事實: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劉諭靜聯繫,並傳訊息予證人劉諭靜,要求前往證人劉諭靜家中。⑵告訴人及其家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當時其與被告劉進義、蕭孟傑均在場,且其有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⑶證人劉諭靜有以臉書暱稱「YuJing」於臉書PO文。7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8現金保管條1紙證明被告劉進義、蕭孟傑曾要求告訴人簽署3萬6,000元之現金保管條之事實。9證人劉諭靜臉書PO文截圖、證人劉諭靜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6張證明以下事實: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劉諭靜聯繫,並傳訊息予證人劉諭靜,要求前往證人劉諭靜家中。⑵證人劉諭靜有於臉書PO文張貼指摘告訴人騷擾他人及其道歉文,其中並表示「蘇姓男子」、「被叫出來修理之後還要父母親出面道歉求原諒真是敗類」等語,顯見告訴人確有遭人修理且家人出面道歉。
二、訊據被告劉進義、蕭孟傑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未傷害歐打告訴人,亦未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或簽署現金保管條,更未收受告訴人家人交付之6萬6,000元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蘇仕達指訴綦詳,而證人蘇永義、何秀美、吳麗萍經本署具結且隔離訊問,其等對於案發兩日所發生之細節,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可與告訴人指訴相互勾稽;復有上開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即111年10月29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現金保管條、證人劉諭靜臉書文章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劉進義辯稱:111年10月26日凌晨,告訴人到達後,告訴人家人抵達前,伊即先上樓睡覺;111年10月27日告訴人家人抵達前,伊沒有看見告訴人之家人等語,惟被告蕭孟傑供稱:111年10月26日是告訴人先離開,之後伊離開,現場尚有劉進義、劉諭靜;111年10月27日晚間告訴人家人到場時,現場還有劉進義、劉諭靜等語,顯與被告劉進義上開所辯不符,而證人劉諭靜則證稱:伊長期吃安眠藥且曾發生車禍影響腦部,忘記案發當時所有事項等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劉進義、蕭孟傑之認定,足認被告劉進義、蕭孟傑上開所辯,僅係臨訟矯飾之詞,實難遽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進義、蕭孟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劉進義、蕭孟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數次傷害、強制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空,以一犯罪計劃,傷害並強制告訴人行務義務之事,且逼迫告訴人簽立現金保管條,嗣並要求交付現金6萬6,000元而犯傷害、強制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處斷。
被告劉進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劉進義部分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2人向告訴人及其家人索要6萬6,000元部分,被告2人係因認為劉諭靜遭告訴人騷擾始要求告訴人及家人給付上開款項以解決此事,其內心應係欲索要賠償款項,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尚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論處,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強制、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香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