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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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卉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卉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卉榆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卉榆自107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受僱於 廖桂杏 為負責人由其夫 盧浚華 擔任店長,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墩正門市之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代收款項、補貨、悠遊卡加值及管理店內物品等工作;其間並於同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調至廖桂杏為負責人及店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津門市,負責同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於107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在前開統一便利商店墩正門市,及於同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在前開統一便利商店文津門市,利用當班收銀之機會,收取顧客購物所付之現金後,操作收銀機更正交易,將收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75元及1萬479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嗣經盧浚華、廖桂杏發覺結帳報表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桂杏委由盧浚華及親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卉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卉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浚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廖桂杏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卉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受僱廖桂杏為負責人之統一便利商店墩正門市、文津門市擔任店員期間,先後多次利用當班收銀之機會,收取顧客購物所付之現金後,操作收銀機更正交易,將收取之現金合計975元及1萬479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過失傷害罪,與其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並無相當之關連性,難謂其係因對刑罰反應顯然薄弱而再為本件犯行,不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利用受僱於告訴人廖桂杏為負責人之統一便利商店墩正門市、文津門市,擔任店員當班收銀之機會,將顧客購物所付之現金共1萬1454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2份),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現須扶養未成年小孩及年長母親,且為低收入戶,以打零工為生,收入微薄,家境清寒(見卷附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北區長青里辦公處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曾犯過失傷害罪),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侵占金額,自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