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107年4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4月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且多次竊盜前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陳昱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曾犯1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曜百貨旁人行道,持自備鑰匙竊得 曾鍊珠 所有之牌照號碼MW5-6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己代步騎用。嗣經曾鍊珠報警循線於108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前,尋獲系爭機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昱丞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㈠被害人曾鍊珠於警詢時│證明系爭機車遭竊及發還之事│││之指述㈡彰化縣警察局│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6日、7日│││10張│、10日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機│證明經警於108年4月15日下午│││車尋獲與發還照片4張、│6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過圳│││員警職務報告書│村過圳巷7號前,尋獲系爭機││││車及發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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