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抗告人 張憶 如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 張憶如 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嗣抗告人針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100年5月13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起本件抗告,又其書狀雖未具體載明抗告意旨,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即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13日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原駁回再審裁定末行雖贅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係原裁定正本誤載,已由書記官於100年7月14日處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並將該處分書送達予抗告人,再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