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前於9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6年2月16日假
釋出監,同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
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15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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