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8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08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08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白雨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之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之手續費,屬未到期之將來給付請求,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0851號)
(一)緣債務人白雨錚於民國100年0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1月26日起至民國105年02月0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01月02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
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15613元整,及自民國101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980元之手續費,應計付之手續費最高50個月為限。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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