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三、五0五、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黃清泉 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明顯與事實不符,依其證言,究竟有無交予上訴人版權授權聲明書?所交之授權書,究係影本或叫 林義山 代為打字的原本?均明顯不實,足證上訴人當時遭黃清泉欺騙,不知 小叮噹 版權已經過期,也不知版權授權聲明書為黃清泉所偽造,因而付給黃清泉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版權費。黃清泉又供稱以為該小叮噹版權到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有效,故以該日為到期日;黃清泉在新潮社任職經理長達十年之久,豈有誤認之理?可證其確為騙取上訴人版權費。黃清泉始終無法明確交代於何時、何地偽造版權授權聲明書,益證其證詞不可信,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林義山證稱上訴人開立二張共十九萬五千元支票時其並未在場、也未告訴上訴人小叮噹VCD無版權、亦未分得十萬元的金錢、不瞭解該兩張支票何以在其妻 黃麗安 之帳戶兌現等語,又表示其妻黃麗安是公司會計,平時即有同業以支票調現情形,極可能是黃清泉私下向黃麗安調現等語。又上訴人與林義山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林義山亦否認曾告知上訴人小叮噹VCD無版權,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採證亦未說明原因,採證顯有違誤。㈢黃清泉前後證詞明顯為自己犯行推託,彼此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亦有違誤。黃清泉稱版權授權聲明書是叫林義山幫忙打字,經林義山於電話錄音中否認。實則黃清泉交付上訴人之版權授權聲明書為先前使用過的授權書,黃清泉只是將原有公司名稱塗黑掩蓋,再交付影本予上訴人,並無叫林義山幫忙打字之理由,否則無可能製作出一張錯誤且經塗改過之授權書;黃清泉又推說收取上訴人之版權費是錄影帶轉錄VCD的費用,然轉錄費用市價僅三千六百元,上訴人從事影音光碟事業,怎可能以十九萬五千元之高價轉錄?又查系爭光碟內顯示轉錄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亦與黃清泉所稱因上訴人要購買才於九十一年間轉錄不符,實則黃清泉早在八十九年間即已轉錄銷售。原審未審究該版權授權聲明書究係正本或影本,及授權書上塗改之原因及原始內容,又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及是否沒收該偽造之版權授權聲明書,主文亦未諭知沒收,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備理由、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違法。㈣上訴人為合法廠商,業已花費一千二百餘萬元購買合法版權重製銷售,不可能貪圖區區小利,置多年辛苦建立的基業於不顧,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購買合法版權之相關契約書,足證上訴人並無以銷售盜版光碟為業之意。又依光碟業商業慣例,舊片版權買賣均非以數量核算版權費,版權費用亦不高,原審以本件版權費不高而認定上訴人明知黃清泉無版權等情,即屬無據。原判決全憑黃清泉供詞推測為判決基礎,且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或證據皆未被採納,林義山既為關鍵證人,其諸多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未被採納,亦無述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與黃清泉談妥購買小叮噹光碟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由黃清泉所經營之雅文公司,委託力全公司壓片,緣因力全公司與黃清泉不熟悉,且希望由至亨公司直接付壓片款,故要上訴人先行向力全公司拿取空白委託壓片代工單,交雅文公司用印後由至亨公司代為投單予力全壓片廠,故委託壓片代工單日期才填寫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因力全公司要求補附著作物來源證明,依業界慣例理應由黃清泉提出授權文件以履行契約,而非應上訴人之要求。黃清泉為騙取上訴人之版權費而偽造版權授權聲明書並塗改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下將版權授權聲明書交給上訴人並詐取版權費支票二張,此有黃清泉於偵查中之筆錄可稽。足見黃清泉供詞皆為推卸詐騙及為脫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刑責之不實之詞。㈥證人林義山,經以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偵查結果認應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林義山堅稱對本件簽約、版權問題、價格、交付光碟片等節均未參與;反觀黃清泉歷次證言,就各重要細節,前後矛盾,憑信性尚有不足等語。又黃清泉於本件更一審時證稱事前未告知上訴人無版權、並非事後因上訴人要求才出具授權書,係半年後之九十二年間因 胡漢錫 以無版權為由拒絕販售才告知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確不知情,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又不說明理由,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甘泰山張燦道 、王興炫、 周瑾光 、黃清泉、 鍾祿昌 、胡漢錫、 李坤聰 之證言,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部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雅文公司委託力全公司壓片之訂貨合約書一份,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張,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民存字第0九八0000一七0號函,原審勘驗上訴人與林義山電話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合約書及付款證明,胡漢錫與黃清泉之和解書,契約書,僮書房與至亨公司之往來對帳單,扣案之重製小叮噹VCD光碟五八一七片,至亨公司出具之保證書,進貨單四紙,照片,第九八四八一七號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契約影本,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台灣新生報第一版剪報,匯款申請書回條,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光碟片之著作權屬新潮社所有,乃向新潮社之實際負責人胡漢錫表示購買之意,嗣經胡漢錫表示前開光碟片之著作權均已轉授予黃清泉所經營之雅文公司,其遂以十九萬五千元之對價向黃清泉購得前開光碟片之經銷權,並委請力全公司製作光碟片,並未與黃清泉共同偽造版權授權聲明書,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可言,亦不知雅文公司並未獲得授權,實係遭黃清泉詐騙而購買母片,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商標權之故意,且僅憑證人黃清泉之單一指訴,實難認定上訴人向黃清泉購買系爭光碟時,即已知悉該VCD並無版權,況且證人黃清泉之單一指述內容前後不符,瑕疵甚為明顯,自不得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採用證人黃清泉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更一審之證述,認黃清泉著手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事先已知悉該「小叮噹十三部二十六片」沒有版權之事實,惟因重製光碟之需要,而向黃清泉索取,且黃清泉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完成後,將之交予上訴人行使,堪認上訴人與黃清泉有犯意連絡,由黃清泉著手偽造版權聲明授權書,而與黃清泉有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黃清泉前後證述雖稍有不同,原判決亦說明:黃清泉就上訴人知悉「小叮噹VCD十三部二十六片」並無版權及對該版權授權書係屬偽造不實之文書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不符。至於上訴人所辯於本案之前,市面上早有以雅文公司名義發行之小叮噹光碟片銷售之情事,足見黃清泉早已使用前開授權書對外授權壓製小叮噹光碟片,上訴人係遭黃清泉之詐騙,而非同謀云云。惟若上訴人所辯屬實,其於本案簽約之際,自應與其所云市面上隨處可見壓製小叮噹光碟片之雅文公司聯絡簽約,要不致於仍向新潮社請求授權。且上訴人既發現雅文公司係黃清泉所經營,竟未提出質疑?況黃清泉交付之授權書影本有塗改痕跡明顯,且不只一處,上訴人何以未發覺有異而仍予收受使用?足見上訴人所辯本案發生前,黃清泉已以雅文公司名義大量壓製小叮噹光碟,黃清泉係藉之前使用之授權書影本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情云云,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審就上述各證據,斟酌取捨,以前開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二)、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黃清泉於偵查中供稱:因林義山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賣給上訴人之母帶是錄影帶轉錄成VCD,錄影帶是以前新潮社公司的,其取得時版權已經過期了;伊賣上訴人二十六片十九萬五千元,伊拿九萬五千元,十萬元給林義山等語,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義山電話錄音光碟譯文,認黃清泉因販賣「小叮噹VCD十三部二十六片」之母帶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二紙金額共計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經由林義山兌現後,黃清泉得九萬五千元,並將其中十萬元給林義山之事實,堪以認定,林義山與上訴人、黃清泉共同基於重製光碟(仿冒他人商標)、散布光碟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連絡,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並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林義山於原審所供其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光碟是沒版權的,亦未分得十萬元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未予採用,當然排除其此部分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他案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原審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訴意旨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林義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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