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 洪秋涼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寶軒 律師被告 連杰瑞
張若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00元,及其中6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若蓁與證人 陳麗妃 為大學同學及多年好友,被告張若蓁與證人陳麗妃之母親即原告洪秋涼亦熟識,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1月間欲向證人陳麗妃借款60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證人陳麗妃要求應先提出借據,被告張若蓁遂將「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郵寄予證人陳麗妃,且系爭借據係由被告張若蓁自行撰寫:被告張若蓁向證人陳麗妃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連杰瑞擔任連帶保證人,2名被告應於103年12月15日償還全部借款金額及利息36,000元等語。而證人陳麗妃因無足夠資金可供借貸,遂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經原告將現金600,000元交予證人陳麗妃後,證人陳麗妃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家中,將現金600,000元交予被告張若蓁,證人陳麗妃與被告張若蓁就系爭借款已成立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連杰瑞則為連帶保證人。(二)被告張若蓁於102年初再次向證人陳麗妃借款,因證人陳麗妃無現金,故雙方約定由證人陳麗妃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500,000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嗣於102年1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放款500,000元至證人陳麗妃在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小港分行帳戶)後,證人陳麗妃於102年1月21日將500,000元匯予被告張若蓁,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張若蓁負責清償系爭信用貸款之每月應分期償還本金。(三)證人陳麗妃多次委由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迄未償還,因系爭借款係由證人陳麗妃向原告借款,故證人陳麗妃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林亮宇律師代為追討系爭借款,委任律師費用為80,000元,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須償還原告律師費用80,000元,為此 爰依 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2名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600,000元、利息36,000元及律師費用80,000元,共計716,000元。(四)訴外人即證人陳麗妃之父親 陳英生 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8日舉辦告別式,證人陳麗妃於101年11月下旬在其位於高雄市住處樓下,將現金600,000元交予被告張若蓁,該筆現金來源為辦理訴外人陳英生告別式之奠儀。又另1筆借款500,000元,其來源則為證人陳麗妃於101年11月2日辦理其父親勞保之退款699,073元,並存入原告在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麗妃提領其中300,000元,連同訴外人 莊易晴 於101年11月10日返還原告200,000元,共計500,000元,於101年11月15日存入被告張若蓁之帳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00元,及其中6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張若蓁向訴外人 梁朝卿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
101年10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係由證人 黃家蓁 出面處理簽約及買賣事宜),並約定買賣總價款8,800,000元,第1次款為訂金50,000元,第2次款為1,100,000元,第3次款為1,050,000元,及尾款6,600,000元。而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0月9日給付訂金50,000元,及於同年10月17日將1,100,000元轉入買方指定帳戶,及於同年11月15日將300,000元轉入買方指定帳戶,及於同年11月16日將750,000元匯入買方指定帳戶,尾款6,600,000元則由被告張若蓁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借款,並於同年11月22、23日將5,106,749元、43,251元、1,450,00
0元匯入買方指定帳戶。(二)被告張若蓁因前揭購屋款項不足,遂於101年11月間向證人陳麗妃借款600,000元,原約定還款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利息為36,000元,證人陳麗妃為求慎重,乃要求被告張若蓁簽署借據及本票為憑證,並要求連帶保證人作保,被告張若蓁徵得其配偶即被告連杰瑞同意後,由被告連杰瑞授權被告張若蓁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被告張若蓁約於101年11月10日前後將系爭借據及本票郵寄至證人陳麗妃位在高雄住處。詎證人陳麗妃收受系爭借據及本票後,告知因個人資金關係,僅能出借500,000元,並於101年11月15日以無摺現存方式,將400,000元、100,000元,共計500,000元存入被告張若蓁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精武分行帳戶)。(三)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1月1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借款500,000元,連同前開證人陳麗妃於同年月15日交付500,000元,被告張若蓁始有足夠資金交付系爭買賣之第3次款,故被告張若蓁與證人陳麗妃之間僅有1筆借款500,000元,被告張若蓁與證人陳麗妃並約定該筆借款以被告張若蓁代為清償證人陳麗妃之同額系爭信用貸款之方式予以清償。且被告張若蓁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自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壢分行帳戶),陸續將5,000元至30,000元不等款項,共計408,600元匯入證人陳麗妃之系爭小港分行帳戶,以供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及被告張若蓁依證人陳麗妃指示,於106年2月13日將107,982元匯入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九如分行帳戶),至此系爭信用貸款已由被告張若蓁全部清償完畢,故前開被告張若蓁與證人陳麗妃之間借款500,000元,被告張若蓁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證人陳麗妃之母親,訴外人即證人陳麗妃之父親陳英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及被告張若蓁將「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即系爭借據及本票)郵寄予證人陳麗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1月間向證人陳麗妃借款600,000元(即系爭借款),證人陳麗妃於101年11月間將現金600,000元交予被告張若蓁,證人陳麗妃與被告張若蓁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後,被告張若蓁於
102年初再向證人陳麗妃借款,因證人陳麗妃無現金,故雙方約定由證人陳麗妃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500,000元(即系爭信用貸款),嗣於102年1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放款500,000元至證人陳麗妃之系爭小港分行帳戶後,證人陳麗妃將500,000元匯予被告張若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系爭借款600,000元部分,原告先主張證人陳麗妃於
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家中,將現金600,000元交予被告張若蓁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復改稱證人陳麗妃於101年11月下旬在其位於高雄市住處樓下,將現金600,000元交予被告張若蓁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關於系爭信用貸款500,000元部分,原告則先主張被告張若蓁於102年初向證人陳麗妃借款,因證人陳麗妃無現金,故雙方約定由證人陳麗妃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500,000元,嗣於102年1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放款500,000元至證人陳麗妃之系爭小港分行帳戶後,證人陳麗妃於102年1月21日將500,000元匯予被告張若蓁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及背面、第29頁及背面、第213頁背面),復改稱借款500,000元之來源為證人陳麗妃於
101年11月2日辦理其父親勞保之退款699,073元,證人陳麗妃提領其中300,000元,連同訴外人莊易晴於101年11月10日返還原告200,000元,共計500,000元,於101年11月15日存入被告張若蓁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82頁),足見原告主張前開2筆借款,其先後陳述,顯有歧異。又原告提出證人陳麗妃之系爭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固記載:於102年1月18日放款500,000元,於同年月21日轉帳支付5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查,證人陳麗妃於108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3存摺影本記載於
102年1月21日轉帳支出5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請敘明該筆50萬元轉至何處?用途為何?)這筆錢我轉到我在第一銀行開設的美金帳戶,用途作為購買外幣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2.證人陳麗妃於108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借據』〈見本院卷第8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見過這份文件。我是在101年11月中,下班時候在我家的信箱裡面看到一封信,打開後裡面就裝著這張借據與一張本票。(提示原證2『本票』〈見本院卷第9頁〉,請證人確認是否指此張本票?)是,當時信封寫的寄件人是張若蓁,因為收到這封信前幾天,被告張若蓁有打電話向我借錢,當時被告張若蓁說要借60萬元。
(提示原證1『借據』〈見本院卷第8頁〉,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張若蓁說要借60萬元,是否就是原證1借據記載借款60萬元?)是同一筆錢。(前開『借據』記載借款60萬元事宜,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洽談?)就是我剛剛說的被告張若蓁打電話向我借錢的事,所以是我跟被告張若蓁在電話裡面談的。當時談的時候,關於還款方式被告張若蓁有說了三個方案,第一個就是兩年後還60萬元,第二個就是被告張若蓁在桃園市八德區房子賣掉之後還錢,第三個就是分期付款加付利息,分期付款的方式就是有錢就還一點,就是借據所寫的方式。(請敘明前開『借據』記載借款60萬元之交付方式〈例如:匯款、交付現金〉?如為交付現金,請一併敘明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現金予何人,及當時有無簽署收據。)付款方式為交付現金60萬元,我於101年11月下旬,地點在我家(高雄市○○區○○○路)的樓下,被告張若蓁開車來停在這裡,我在車子裡面把現金交給被告張若蓁,當時沒有簽收據,因為交錢之前被告張若蓁已經先把借據寄給我了。交錢當時就只有我跟被告張若蓁兩人在車上,沒有其他人。」、「(提示被證1存摺影本記載證人陳麗妃於101年11月15日存入2筆款項各4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用途為何?)被告張若蓁又跟我借第二筆錢為50萬元,時間是101年11月上旬,跟第一筆借款60萬元的時間差不多,第一筆60萬元在前面,隔了不到24小時又借了第二筆50萬元,第二筆錢被告張若蓁也是打電話向我借的。(依證人前開所述,第二筆借款50萬元,證人直接把借款存入被告張若蓁帳戶,是否如此?)是的。」、「(證人在何時針對第一筆借款60萬元與被告約交款方式?)針對第二筆借款通完電話之後,隔兩天,被告張若蓁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跟她先生要去墾丁遊玩,會經過我家,跟我約見面拿錢,這通電話之後隔天被告張若蓁就過來跟我拿錢。」、「(第一筆借款60萬元,是在101年11月15日之前或者之後交給被告張若蓁?)是在101年11月15日之前,我在我父親辦完喪禮的隔兩天,我父親的喪禮是在101年11月
2或3日舉辦。我父親喪禮完後,被告張若蓁有先打電話問我,我父親喪禮是否已經處理完畢,我說處理完畢謝謝關心,她問我明天有沒有空,她們要去墾丁,會經過我家要來跟我拿錢。」、「(被告張若蓁在高雄跟妳拿第一筆借款60萬元大概是在幾點的時候?)是在下午一點過後,下午三點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陳麗妃證述內容,關於交付系爭借款600,000元之過程,先證稱其於101年11月下旬在位於高雄市住處樓下,將現金交予被告張若蓁,後改稱係於101年11月15日之前某日,於下午1至3點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張若蓁,則其先後證述,顯有歧異。
3.原告雖陳稱:「交付借款日期,依證人陳麗妃之陳述,應為101年11月2日或3日,因為陳英生的喪禮在101年10月28日舉行完畢,隔了兩、三日應該就是101年11月2或
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然查:(1)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1月間任職賢德醫院,且於101年11月2日7時56分許刷卡上班,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刷卡下班,及於同年11月3日7時57分許刷卡上班,並於翌日(即4日)8時22分許刷卡下班等情,有賢德醫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賢字第261號函檢送刷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2)賢德醫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賢字第30號函表示:張若蓁於101年11月3日班表為「D班」即白班,上班時間為8至12時、14至18時,及「值班」即OnCall,上班時間為18時至翌日上午
8時,當時因考量D班加值班OnCall者工作忙碌,故得於翌日值班結束後打卡。張若蓁於101年11月3至4日之打卡時間為7時57分至8時22分,故於101年11月3日下午確實有上班,且白班下班時間為18時,並接續值班至翌日(即4日)上午8時22分等語,核與該函文後附101年11月份班表記載:張若蓁於101年11月2、3日均為「D班」,及下方「值班」欄內於101年11月3日記載「蓁」字樣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3)綜上,足見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1月間任職賢德醫院,且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1月2日上班時間為8至12時、14至18時,並於當日7時56分許刷卡上班,於同日18時35分許刷卡下班。及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1月3日上班時間為
8至12時、14至18時、18時至翌日上午8時,並於101年11月3日7時57分許刷卡上班,於翌日(即4日)8時22分許刷卡下班,顯無法於101年11月2或3日下午1至3點在高雄市向證人陳麗妃拿取系爭借款600,000元,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上開證人陳麗妃之證述,關於其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借款600,000元交予被告張若蓁之過程,其先後證述,顯有歧異,亦與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1月間任職賢德醫院之上下班時間,顯有不符,則上開證人陳麗妃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被告張若蓁向訴外人梁朝卿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雙方於101年10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由證人黃家蓁出面處理簽約及買賣事宜),並約定買賣總價款8,800,000元,第1次款為訂金50,000元,第2次款為1,100,000元,第3次款為1,050,000元,及尾款6,600,000元。且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0月9日給付訂金50,000元,及於同年10月17日將1,100,000元轉入買方指定帳戶,及於同年11月15日將300,000元轉入買方指定帳戶,及於同年11月16日將750,000元匯入買方指定帳戶,尾款6,600,000元則由被告張若蓁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借款,並於同年11月22、23日將5,106,749元、43,251元、1,450,000元匯入買方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匯款申請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第127至131頁、第173至173之
1頁、第175頁及背面),亦與證人黃家蓁於108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證8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請證人黃家蓁確認有無簽署此份契約書?)我有簽這份契約書,屋主是我表哥,我出面幫他處理賣房子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
130頁付款明細表,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買方已否全部給付完畢?)買賣價金總共880萬元,付款方式如付款明細表所載,買方已經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被告辯稱:被告張若蓁因前揭購屋款項不足,遂於101年11月間向證人陳麗妃借款600,0000元,證人陳麗妃為求慎重,乃要求被告張若蓁簽署借據及本票為憑證,被告張若蓁約於101年11月10日前後將系爭借據及本票郵寄至證人陳麗妃位在高雄住家。詎證人陳麗妃收受系爭借據及本票後,告知僅能出借500,000元,並於101年11月15日以無摺現存方式將400,000元、100,000元,共計500,000元存入被告張若蓁之系爭精武分行帳戶。且被告張若蓁於
101年11月1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借款500,000元,連同前開證人陳麗妃於同年月15日無摺現存500,000元,被告張若蓁始有足夠資金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3次款等情,核與系爭借據記載簽署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乙節(見本院卷第8頁),及卷附系爭精武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記載:於101年11月13日放款500,000元,及於101年11月15日由陳麗妃無摺現存400,000元、100,000元,以及於101年11月16日轉帳支出75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及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記載:被告張若蓁之系爭中壢分行帳戶於101年11月15日轉帳支出300,000元,及被告張若蓁於101年11月16日將750,000元匯入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戶名黃家蓁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3之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7.綜上,足認被告張若蓁因購買系爭房屋而於101年11月間向證人陳麗妃借款,並將系爭借據及本票郵寄予證人陳麗妃,而證人陳麗妃於101年11月15日以無摺現存方式,將400,000元、100,000元,共計500,000元存入被告張若蓁之系爭精武分行帳戶,用以交付借款,證人陳麗妃並未於101年11月2或3日另將現金600,000元交予被告張若蓁,是以,被告張若蓁與證人陳麗妃間僅有1筆借款500,000元。
(五)被告辯稱:被告張若蓁與證人陳麗妃就借款500,000元,約定以被告張若蓁代為清償證人陳麗妃之同額系爭信用貸款之方式予以清償。且被告張若蓁自102年3月11日起至
105年12月14日,自系爭中壢分行帳戶陸續將5,000元至30,000元不等款項,共計408,600元匯入證人陳麗妃之系爭小港分行帳戶,以供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及被告張若蓁依證人陳麗妃指示,於106年2月13日將107,982元匯入原告之系爭九如分行帳戶,至此系爭信用貸款已由被告張若蓁全部清償完畢,故前開被告張若蓁與證人陳麗妃之間借款500,000元,被告張若蓁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參以,原告於108年
4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記載:證人陳麗妃之系爭小港分行帳戶乃專為借貸被告張若蓁500,000元所辦,證人陳麗妃並於102年6、7月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張若蓁,由被告張若蓁自行還款,嗣於106年2月13日被告張若蓁將107,982元匯入原告之系爭九如分行帳戶,系爭信用貸款500,000元方由被告張若蓁完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六)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證人陳麗妃於108年2月20日將其對被告張若蓁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乙節,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被告張若蓁與證人陳麗妃間僅有1筆借款500,000元,被告張若蓁與證人陳麗妃並約定該筆借款以被告張若蓁代為清償證人陳麗妃之同額系爭信用貸款之方式予以清償,且被告張若蓁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自系爭中壢分行帳戶陸續將5,000元至30,000元不等款項,共計408,600元匯入證人陳麗妃之系爭小港分行帳戶,以供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及被告張若蓁依證人陳麗妃指示,於
106年2月13日將107,982元匯入原告之系爭九如分行帳戶,至此系爭信用貸款已由被告張若蓁全部清償完畢,故前開被告張若蓁與證人陳麗妃之間借款,業經被告張若蓁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麗妃對被告張若蓁之借款債權,已於106年2月13日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證人陳麗妃於108年2月20日將其對被告張若蓁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00元,及其中6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民國)│││├──────┼──────┼──────┼─────┼───┤│101年11月3│600,000元│103年12月15│WG0000000│張若蓁││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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