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智輔佐人即被告之二伯高琳囿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高春智於民國104年5月7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市立圖書館前機車停車棚內,見 林文芳 所有、 林佳瑋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棚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插入前揭機車鑰匙孔內攪撬、轉動,欲發動前揭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嗣因巡邏員警騎車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上前盤查,高春智旋丟棄上開鐵條而未遂,並由員警當場扣得上開鐵條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1340號判決參照);反之,倘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而未達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毋庸停止審判程序。查被告高春智固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學歷、工作及生活歷練、家庭狀況、有無最後陳述等問題,均能切提回答,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87、90頁),復酌以有輔佐人及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庭為其辯護等情,足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仍有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而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均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查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為罪名及上開三項權利之告知供稱「不瞭解」,然參酌前述其對本院所訊問題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且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事項,淺顯易懂(按本院於被告供稱不瞭解時,再予以解釋上開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之意義),已廣為人民所知悉之權利,又衡以被告為 啟智 學校畢業,在校學習態度良好,能以口語溝通乙節(見本院卷第30頁),已難認其對本院所為罪名及上開三項權利之告知有何不瞭解之處,況被告已有輔佐人及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庭為其辯護,自難認已侵害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檢察官於104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偵訊被告時(下稱第1次偵訊),除有為罪名及上開三項權利之告知外,復就被告原表示要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然因傳真指派律師通知書予該會後,該會表示律師均在出勤中,無法派遣律師到場等情,對被告予以說明後(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於徵得被告同意立即訊問,復於訊問中得知被告有智能障礙時,旋表示「如果聽不懂的話,我問的聽不懂就跟我說」,被告即答稱「好」(見本院卷第49頁,詳附件),就上揭第1次偵訊過程觀之,亦難認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於上揭偵訊時已受侵害。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檢察官於偵訊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故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即104年5月7日偵訊筆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經本院勘驗檢察官第1次偵訊被告過程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詳附件),與偵訊筆錄所載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內容較為詳盡,是本案判決關於被告在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2、檢察官於第1次偵訊被告時,固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惟審之被告於當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訊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清楚交待其於案發當晚前往案發地之原因及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竊車目的及手法、所持用鐵條之來源及長度,更能當庭以手勢比劃所持用之鐵條長度及如何使用該鐵條轉動前揭機車鑰匙孔,足徵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之外觀舉止及言詞陳述能力,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尚非就檢察官所訊問事項無法為完全陳述,況檢察官對被告原表示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業已傳真指派律師通知書予該會後,然該會表示律師均在出勤中,無法派遣律師到場,於向被告說明上情後,再徵得被告同意立即訊問,復於訊問中得知被告有智能障礙時,旋表示「如果聽不懂的話,我問的聽不懂就跟我說」,被告即答稱「好」,詳如前述,是就上開各情以觀,檢察官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尚無違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違於同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
3、本院勘驗檢察官第1次偵訊被告之過程,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之回答均平穩,檢察官之態度及語氣亦為平和,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正訊問之情,被告之回答亦出於任意性,未見有何勉強之情(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該次之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均出任意性無疑,則輔佐人辯稱:被告個性較為脆弱,只要有人講話大聲,被告就會害怕,即會順著對方詢問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意指檢察官訊問態度非佳致被告順著檢察官所訊問題回答,顯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固供稱:員警於警詢時態度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詢問被告之員警 劉熹璟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詢問被告時,情緒有點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本院為維禁止不正(當)訊問原則而認該次警詢筆錄未具任意性,不予採用,然被告於警詢後(104年5月7日上午10時至10時35分)至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尚有長達6小時之獨處冷靜思考,且於檢察官以平和態度下訊問時,能切題並清楚交待上揭竊車之目的、手段等過程,復指出員警於警詢時態度很兇乙情,顯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所受之影響仍持續至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況被告於檢察官104年7月2日偵訊時(下稱第2次偵訊),除否認上揭竊盜犯行外,復供稱:「(問:為何你今日與上次所述不一樣?)今天很緊張。」(見偵卷第24頁背面),何以坦認上揭竊盜犯行時呈平穩情緒而未有勉強之神態,卻於否認上揭竊盜犯行時確有緊張心情,已生疑竇,再接謂:「(問:為何上次你說你有偷東西?)因為上次我講太快。」(見偵卷第2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所為坦認上揭竊盜犯行係因未加思索出言過快,尚非因警詢時所受之影響。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於警詢時所受之影響持續至第1次偵訊而為上揭竊盜犯行之認罪供述等語,意指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之認罪供述未具任意性,尚非可採,所聲請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以證明上開所辯,除與上開事證有違外,且因本院不予採用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又員警劉熹璟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劉熹璟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得逕採用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認其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有關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三)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坐在前揭機車上與友人聊天,並未持扣案鐵條去開啟前揭機車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機車為被害人林文芳所有、被害人 林佳緯 所管領並於案發時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市立圖書館機車停車棚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佳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7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熹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晚騎車巡邏經過上開圖書館旁之停車棚時,見被告1人坐在前揭機車上攪撬、左右扭轉前揭機車鑰匙孔,其覺得甚為怪異,上前查看,被告見狀突受驚嚇,旋丟棄所持長約15公分之物品,其詢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表示他把鐵條丟棄,其與其他員警即在附近找到鐵條,並當場詢問被告所丟棄之物品是否為該鐵條,被告點頭承認,而其當場詢問被告何以在此處,被告初稱:「沒有阿,沒有怎樣」,又稱「機車是他朋友的要給他騎」,後又稱「沒有交通工具,想要回家,才想偷機車」,復表示「放了我」,說詞反覆,嗣其請被告回警局協助調查,經查明始知前揭機車非被告或所稱之友人所有,再其雖係第1次見人持鐵條開鎖,然依其約20餘年之員警辦案經驗,若為車主插下鑰匙即可發動車子,不會一直使用物品攪撬,而其於案發當晚係見被告有攪撬動作,方上前盤查,另鑰匙孔若使用已久,僅須鐵條能插得進去,用力撬一下,鑰匙孔即可開啟,而其確有當場以該鐵條試插入前揭機車鑰匙孔,確可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證人 張良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晚係經通知而後援到場,經劉熹璟表示被告用物品去攪撬前揭機車並將該物品丟棄在附近,其乃協助在現場找尋,後有其他員警在前揭機車附近找到一截鐵片,遂請被告確認,被告當場即以點頭及口頭表示為該鐵片,而其他員警詢問被告何以在此,被告先稱他在該處等待友人,然無法交待該友人為何,後稱他準備偷前揭機車去找友人或給友人,又依其自82年間從事員警職務迄今之辦案經驗,在深夜四下無人時,見警會神情慌張,動作異於常情,即會認竊嫌正在偷取機車而上前盤查,且鐵條對於老舊機車而言,須以慢慢搖動之方式將鎖頭轉動開鎖,而其曾承辦較鐵條更細之鐵絲開鎖竊取機車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本院參以上開2證人均係於案發當晚初次見到被告,且彼此間並無仇怨,且酌以劉熹璟係騎車巡邏途經該處,見到被告於深夜在無人出入之上開圖書館前機車停車棚內攪撬前揭機車之怪異行徑,上前盤查並通報其他員警前來協助,嗣於尋得扣案鐵條1支後,並請被告當場確認,張良國係經通知後援到場,協助尋得扣案鐵條1支後,並目睹被告當場確認,其2人就當場所見所聞明確描述,尚無重大齟齬疵誤等情,復與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所述遭查獲時之情節吻合,是其2人上開證述內容,非無可信度。
(三)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除坦承於上揭時地欲竊取前揭機車外,且供明僅其1人作案、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元車資、因無機車而欲竊車回家、持在上開圖書館附近所撿拾之鐵條要開啟前揭機車車鎖(並以手勢比劃轉動鑰匙、鐵條長度等動作)等情,復表示「我下次不要這樣」之懺悔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見附件),惟於第2次偵訊中則否認上揭竊盜犯行,並供稱:「(問:為何你今日與上次所述不一樣?)今天很緊張。」「(問:為何上次你說你有偷東西?)因為上次我講太快。」(見偵卷第24頁背面),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除否認上揭竊盜犯行外,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衡以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除能具體說明何以到案發地之源由、竊盜之目的、具體手段、所持鐵條之來源、直言警詢之員警太兇、庭末表示懺悔等語外,就遭查獲過程並與劉熹璟、張良國上開所述吻合,與其嗣後否認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忘記」有無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鐵條竊取前揭機車(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伊當時係坐在前揭機車上與友人聊天(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但卻無法交待該友人為何等節相較,更為具體、清楚、明確,再酌以被告深夜凌晨在無人出入之上開圖書館前機車停車棚內,復為員警發覺攪撬前揭機車之怪異行徑等情,是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所述,顯具有可信度。
(四)扣案鐵條1支係員警於案發當晚在上開停車棚附近尋獲,業據劉熹璟、張良國證述如上,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鐵條照片1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亦供認該鐵條係在上開圖書館附近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輔佐人辯稱:其未見過被告攜帶該鐵條回家,不知該鐵條係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意指被告並未在案發現場持用該鐵條,辯護人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持該鐵條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咸無足採。又扣案之鐵條長約17.5公分,寬約0.
5公分,係由一個鐵片對折合成,其中一端為半圓形,厚度不到0.1公分,中間並有一個凹洞,另一端中間有一個凹槽,其中一面有尖銳性,另一面為平面,厚度約
0.1公分至0.2公分間,鐵條為鐵質,以手折鐵條,不易折彎,半圓形端厚度不到0.1公分,該厚度持續約1.3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正面),依劉熹璟所述親身試持該鐵條插入前揭機車鑰匙孔之過程、 張國良 所述上開辦案經驗,再參以上開鐵條之長扁細形狀及堅硬銳材質,衡情,除見該鐵條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外,亦見該鐵條確可插入前揭機車鑰匙孔內轉動,並極有可能發動前揭機車引擎,至臻灼明。辯護人辯稱以該鐵條僅可插入1.3公分之長度,不可能插入前揭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引擎,縱能插入亦屬不能犯等語,純係辯護人主觀臆測,殊與上開事證、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五)辯護人復辯稱:劉熹璟、張國良之證述有多處不一致之情,實有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詢問案發當晚與劉熹璟一同巡邏之警員為何,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等語。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4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事實審法院並不得因證人等日後對於事情經過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信,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其他情事,作合理之比較,定其事實認定之取捨,倘如證人對於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或微疵,即遽認全不可採信。查劉熹璟與張良國就所繪製發現扣案鐵條之地點之現場圖固有不一致之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案發迄至本院審理時業已長達近10月,而案發現場停車紊亂,且在場之張良國並非案發當晚尋獲鐵條之員警,其2人能否就尋獲鐵條之確切位置證述一致,毫無齟齬,實難想像,況扣案鐵條確係在案發現場停車棚附近所尋獲且為被告當場承認係其所丟棄,現場並無其他類此物品等情,業據其2人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顯示扣案鐵條在案發現場地上之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斷難僅因其2人就尋獲鐵條之確切位置證述不符,逕認其2人上揭所述全無可信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於事證、事理、常情已有不符,要非可採。又劉熹璟係於案發當晚在現場發覺被告攪撬轉動前揭機車鑰匙孔而上前盤問查獲,且扣案鐵條亦係於案發現場尋獲等事實,業證如前,事實已臻明確,則辯護人聲請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詢問當日與劉熹璟一同巡邏之警員為何,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辯護人以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有司法鑑定之必要,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確認其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等語。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經花蓮醫院師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且記載「若有法律訴訟相關需求,建議可安排司法精神鑑定」等文,且劉熹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現場感覺被告精神狀態不太好,講話反反覆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張良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現場認為被告之表達能力不是很好等語(第80頁正面),惟劉熹璟又證謂:被告知道其所詢問之內容,且被告給其之感覺僅係反應比較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張良國復言:被告知道員警對他在詢問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第1次偵訊時,對檢察官所訊問題能切題並清楚交待上揭竊車之目的、手段等過程,另酌以被告於啟智學校時之認知能力為「學習態度良好,具有學習動機,但注意力、記憶力、理解及推理能力等欠佳,以致影響學習成效」、溝通能力為「能以口語溝通,但無法清楚使用完整語句陳述事件。會用比較多的時間停頓思考。對陌生人會比較羞澀膽怯,可能因此影響其溝通意圖與溝通能力。」及生活能力、知覺動作能力、社會人際關係等均屬正常,有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104年11月4日花特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學生能力概況描述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與被告同居之輔佐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自啟智學校畢業後迄今之情況並無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晚之認知、理解能力,尚無重大異常。
3、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係於深夜凌晨在無人出入之上開圖書館前機車停車棚內,以扣案鐵條插入前揭機車鑰匙孔內攪撬轉動,欲偷取前揭機車騎返回家之事實,顯見對於深夜在無人出入處所偷竊之隱匿性、持扣案鐵條插入前揭機車鑰匙孔攪撬轉動以啟動機車引擎之可行性,均有所認知;又其突見員警上前盤查而受驚嚇,丟棄所持鐵條,且於員警在現場詢問時先辯稱「沒有阿,沒有怎樣」,後稱「機車是他朋友的要給他騎」,再稱「沒有交通工具,想要回家,才想偷機車」,復祈稱「放了我」等語,另於第1次偵訊時坦認上揭竊車犯行後表示「我下次不要這樣」之懺悔,除能以滅證及避重就輕之詞掩飾,而與一般否認竊盜犯行者所為無明顯差異外,尤見其知悉上揭所為係屬不當及違法,顯具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無疑。
4、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於上揭竊車行為之際,尚無因中度智能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等情,已具有責任能力無誤,自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所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之上揭竊盜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或屬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做為工具,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條1支,以手折鐵條,不易折彎,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其中一端復有尖銳性等情,詳如前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機車使用,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無機車而欲竊車騎返回家之動機及目的、深夜在無人出入之上開圖書館前機車停車棚內且持鐵條之行竊情狀及手段、未竊得前揭機車即遭警查獲、犯後初始坦認犯行然嗣後翻供之態度、被害人林佳緯具狀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9頁)、啟智學校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現在小吃店工作且月入約1萬餘元及與輔佐人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在上開圖書館附近撿拾並持之作為行竊工具,業據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直承不諱,既係撿拾,顯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難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於第2次偵訊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揭竊盜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辯護人以被告否認犯罪並非無悔過之心,係因害怕而拒絕承認犯罪,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雖無可採,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無不良素行,且觀其遭警上前盤查時即丟棄所持鐵條,未持之抗拒且願接受員警盤問,又未竊得前揭機車,在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再被害人林佳緯於偵查業已表明不予追究被告犯行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陳明 願給予被告減刑、免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另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現與輔佐人同住等前述經濟生活狀況,已有家人給予支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參酌前述之被告經濟生活狀況,再為反應其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又審酌其為中度智能不足,尚需積極輔導以矯正偏差觀念,而非僅施以刑罰可竟其功,若未有相當之保護與約束,仍非無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監管其行止,以防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於104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偵訊被告過程之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勘驗光碟顯示之時間為勘驗光碟內容之時間長度,例如「02:50」即為光碟時間長度於「2分50秒」,以下類推適用之。檢察官以「檢」簡稱,被告高春智以「高」簡稱之。
00:00至01:54被告就坐於應訊檯,法警坐於法檯前右側,檢察官則坐於法檯書寫文件。
01:54檢:高春智先生嗎?
高:嘿!檢:出生年月日?高:78年12月8號。
檢:身分證號碼?高:Z000000000號。
檢:你住哪裡?高: 東昌 。
檢:○○○街000號嗎?高:嘿!檢:好。你因為涉嫌竊盜罪嫌接受訊問,你可以保持沉默
,你可以請律師,你可以請求調查證據,請問你是原住民嗎?高:是。
檢:是什麼族的?高:阿美族。
02:50檢:阿美族是不是。你剛要求請 法扶 律師到庭,但法扶表示
目前無法派遣律師,你是否願意在無律師陪同下,接受訊問?
03:14檢:您剛剛有說想要請律師。
03:15高:嘿。
03:16檢:那我們有傳真給律師公會,阿他們說他們現在都沒有空
來,那你現在願意給我問嗎?你可以說願意或不願意都可以。
03:30高:願意。
03:31檢:願意給我問嗎,現在律師不在旁邊,你願意給我問嗎?
03:36高:願意。
03:37檢:願意吼,確定喔,那我就問了。
03:44檢:你身體有什麼障礙還是怎樣嗎?
03:50高:我是輕度。
03:52檢:輕度的什麼?障礙?
03:57高:講話有一點慢而已。
03:59檢:是智能障礙,還是什麼樣的障礙呢?
04:02高:智能障礙。
04:03檢:有輕度的智能障礙是不是。
04:12檢:那我講話還..一般講話還聽的懂是不是?
04:16高:恩(點頭)。
04:18檢:那如果聽不懂的話,我問的聽不懂就跟我說。
04:20高:好。
05:19檢:今天凌晨1點多的時候,你是不是在花蓮火車站前面的
圖書館,你在圖書館的機車棚那邊,你要偷機車,被警察發現,是嗎?
05:33高:對。
05:35檢:你跟誰一起過去的?你要偷機車是有幾個人?
05:45高:我一個人。
05:46檢:你一個人。那你怎麼過去?走路還是坐車?
05:50高:坐計程車。
05:52檢:你從哪裡坐計程車?
05:54高:從家裡。
05:56檢:你從你家,晚上的時候,就凌晨的時候過去?去那邊幹
嘛?
06:04高:恩.....(沒有反應)
06:07檢:你坐計程車,到那邊,偷機車,你怎麼去的?
06:16高:坐計程車。
06:17檢:坐計程車,你原本是要去哪裡玩嗎?還是要去哪裡?
06:24高:呃...要去圖書館。
06:26檢:你半夜去圖書館幹嘛?
06:29高:去走一走。
06:30檢:去散步喔?
06:31高:對。
06:32檢:一個人喔。
06:33高:恩。
06:34檢:阿你散步散一散,為什麼想要偷車子?你為什麼想要偷
機車?偷摩托車?
06:44高:因為我沒有摩托車。
06:49檢:阿你偷機車是想要騎去哪裡?
06:52高:騎回家。
06:54檢:阿你剛剛不是坐計程車到的,為什麼要偷車子回家?你
搭計程車有付錢嗎?
07:02高:有。
07:03檢:付多少錢?
07:06高:150。
07:07檢:150。那你就再坐車回去就好,為什麼要偷?你有錢嗎
?身上有錢嗎?
07:15高:有啊。
07:17檢:那有,你幹嘛偷。你是想要機車就對了?
07:21高:對。
07:46檢:那你那時候是有拿一個棍子還是棒子是不是?
07:53高:恩。
07:54檢:那個鐵條,就是鐵的棒子是怎麼來的?是哪裡撿來的,
還是你原本就帶著?
08:04高:有撿。
08:05檢:在哪邊撿的?
08:08高:市立圖書館。
08:11檢:你那個鐵棒子是在圖書館前面撿的是不是?阿你撿了以
後要拿來做什麼?
08:23高:把它打開(伸出右手比畫轉動鑰匙動作)。
08:24檢:你那時候想要怎麼開呢?
08:27高:(沒有回應)
08:33檢:棒子有多長?
08:34高:鐵條嗎?
08:35檢:嗯!鐵條有多長?
08:38高:鐵條這樣子,短短的(伸出雙手比劃長度)。
08:39檢:你比的大概這樣是不是?
08:50檢:你是那個鐵條坐計程車時有帶著嗎?
08:54高:沒有。
08:55檢:你是到圖書館那邊才撿到的?
08:57高:對。
08:58檢:撿了以後,你要開機車的哪裡?
09:02高:手把。
09:03檢:你要開他的鑰匙孔喔?就是插鑰匙的地方?
09:07高:(沒有反應)
09:08檢:你那個鐵條那麼大根插的進去嗎?它是細細的嗎?
09:11高:(點頭)
09:12檢:你想要試試可不可以當鑰匙把它發動這樣?
09:17高:對!
09:28檢:所以你有插進那個樣匙的地方,然後想要轉轉看,看會
不會發動這樣?所以還在弄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嗎?
09:36高:對啊。
09:37檢:有成功嗎?還沒發動是不是?
09:40高:還沒發動。
09:41檢:警察就來了,是不是?
09:43高:(沒有反應)
10:00檢:那請問你,你今天在警察局有做筆錄,那警察有沒有打
你、罵你還是恐嚇你還是怎樣?今天抓你的警察,把你帶去做筆錄。今天有沒有人對你就是很兇、還是打你、罵你、還是怎樣?
10:22高:有很兇。
10:24檢:很兇,有打你還是怎樣嗎?還是叫你講不實在的話嗎?
10:30高:對。
10:36檢:那你有講什麼?
10:39高:講鐵條的事情。
10:47檢:你在警察局就說你拿鐵條去偷東西,要偷機車嘛,對不
對?那應該沒有錯嘛?
10:56高:對。
11:14檢:所以你承認你拿那個鐵條正在弄機車的鑰匙孔,是不是
?你是想要偷機車這樣子?你承認是不是?
11:24高:(點頭)
11:26檢:你以前有來過這邊,還是被警察抓嗎?以前有被警察抓
過嗎?以前有沒有被警察抓過?
11:40高:有。
11:41檢:什麼事情?
11:43高:(沒有回應)
11:49檢:你什麼事情被警察抓?
11:53高:呃.....(沒有回應)
12:08檢:沒有前科的樣子。
12:38檢:你跟誰住?
12:41高:二伯。
12:43檢:你有沒有工作?
12:44高:有啊。
12:45檢:做什麼?
12:46高:在華洲麵包。
12:49檢:花中?
12:50高:華洲。
12:52檢:華洲麵包。
12:55檢:你有工作就好好做,不要去偷東西好不好。
12:59高:好。
13:00檢:為什麼這次突然要偷東西?你在想什麼?
13:06高:我下次不要這樣。
13:09檢:當然啦!你有錢坐計程車了,幹嘛還偷人家的東西。下次不要這樣好不好。
13:13高:好。上開檢察官訊問內容與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之回答均平穩,檢察官之態度及語氣亦為平和,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正訊問之情,被告之回答亦出於任意性,未見有何勉強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