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昌選任辯護人林月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恐嚇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規定,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江○○告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而本件犯罪時間為87年10月20日,據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於89年6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件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並認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為10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犯罪日為87年10月20日,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加計檢察官自87年10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87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而於88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北院文刑卯緝字第694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2年又1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90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年3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10月24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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