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羅智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
0時許至0時4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口附近之「加九網咖」,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無故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盤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外套口袋內拿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羅智明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前開時、地,經警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外套口袋內拿出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 沈坤輝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但仍未能戒除毒品,猶購入毒品,但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雖以外包裝袋裝盛毒品,必然有微量毒品沾附於該外包裝袋上,但上開本質上全然不同之物質,本即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雖實務上固有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然細觀上開函文:「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無非係就該局毒品秤重方法、重量表示方式為說明,且亦僅稱以「傾倒」、「刮杓刮取」2種方式(即函內所稱「上述方式」)分離毒品及外包裝袋,外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並非泛指任何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及其外包裝,是自不得以該函文逕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毒品並非不可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甫購得毒品,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與被告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僅就甲基安非他│││檢驗前毛重0.47公克、檢驗後毛重│命部分宣告沒收│││:0.45公克(檢驗耗損量0.02公克│銷燬。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