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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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告 陳國治
陳家妤 陳麗玉 陳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 律師被告 陳富
李陳 照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萬33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追加公同共有債權人陳 廖振東陳季秋 為原告,或補正陳廖振東、陳季秋業已同意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陳廖振東、陳季秋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廖發 對被告陳富有新臺幣(下同)6929萬7000元之債權、對被告李陳照子有3305萬元之債權存在,聲明請求被告陳富、李陳照子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予廖發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1億0234萬7000元(計算式:6929萬7000+3305萬=1億0234萬7000)予以核定,須繳第一審裁判費91萬0095元,並無按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分別核算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除已繳裁判費52萬671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8萬33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廖發之繼承人除原告4人及被告李陳照子外,尚有訴外人陳廖振東、陳季秋;故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已同意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追加陳廖振東、陳季秋為原告,或補正陳廖振東、陳季秋業已同意之證明。此外,原告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陳廖振東、陳季秋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倘陳廖振東、陳季秋業已拋棄繼承,原告應於10日內檢具書證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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