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 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 律師
顧慕堯 律師被告 張宸嘉
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宸嘉提供除自己實際上管理使用其臉書帳號外,亦提供其臉書帳號供被告曾國政使用,成立「打破碧砂遊艇碼頭委託經營ot合約,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粉絲專業,於105年3月至108年6月間持續張貼數篇貼文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等情,被告等人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名譽及除去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回復名譽及除去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而被告張宸嘉之住所地固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曾國政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參原告之住所地確實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故原告主張應屬有據,是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共同侵權行為地定其管轄法院,是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