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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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和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79號、8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21行之前科部分應將「 上開 (一)(二)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四)(五)(六)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上開(三)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一)、(二)各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三)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再與(三)之竊盜案件及(四)、(五)、(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4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該扳手長約10公分,前端係金屬材質製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該扳手既得用以拆卸機車之前輪卡鉗螺絲,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無法順利拆除機車零件而未得手,其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丙○○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手機業已歸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用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扳手業已遺失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079號104年度偵字第8542號被告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2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性自主、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
(四)偽造有價證券、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五)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六)加重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二)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四)(五)
(六)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上開(三)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機車之排氣管、前輪卡鉗、前輪輪框及後照鏡以著手竊盜,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該機車裝有防盜鎖始未得逞。經丙○○發現機車螺絲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華江公園籃球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乘甲○○打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HTC牌、型號ButterFly及IMEI:3550*******6659號(號碼詳卷)粉紅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因戊○○另案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查獲上揭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其所有之上揭機車之排氣管、│││及偵查中之證述│前輪卡鉗、前輪輪框及後照鏡遭毀││││損且機車部分螺絲遺失之事實。│├──┼────────────┼───────────────┤│三│被告行竊車輛車損及監視器│佐證犯罪事實(一)│││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手機│││中之證述│遭竊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佐證犯罪事實(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遭竊手機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以一行為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機車設有防盜鎖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