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楊淑婷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98年度桃簡字第9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9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因伊家境貧困,復有3名年幼子女需照顧,且其中1名子女為殘障,需以抽痰機抽痰,否則即有生命危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乙○○、戊○○、己○○、 夏德捷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吳國揚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王玉萍 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楊淑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丙○○、甲○○、乙○○、戊○○、己○○、夏德捷之匯款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堪以認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犯罪事實附表被害人「 蔡滎婕 」應更正為「己○○」,及被害人夏德捷轉帳新臺幣(下同)「5,159元」應更正為「6,159元」外,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且被告家境貧困,復未婚而有3名分別年僅
5歲、3歲、1歲之年幼子女需照顧,其1歲幼子竟未赴醫療院所而係在自宅出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其1歲幼子為「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有中度吞嚥機能障礙,及輕度呼吸器官障礙,需以抽痰機抽痰,否則即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98年8月10日府社障字第0980305950號函可稽,證人吳國揚、王玉萍均證述被告係因照顧子女急需用錢始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堪認被告確係因獨力持家陷於困頓,迫於無奈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寧信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痛定思痛,知所警惕,而認其應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如選擇易科罰金
6萬元,對被告已沉重不堪之經濟壓力,無異雪上加霜,此時所懲罰者,非僅被告個人,實質上等於罪及仰賴被告供養之3名分別年僅5歲、3歲、1歲之年幼子女。又被告如選擇入監服刑,則考量被告現獨力撫養年幼子女之現狀,其幼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勢受影響,甚至恐有流離失所,甚至危及生命之虞。是尤其考量被告家人之處境,本院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社會大眾對於初犯本罪犯行,且有如上狀況之被告,暫緩執行其刑,以避免造成更大且無從彌補之遺憾,當能將心比心接受。綜上所述,本案無論自特別或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