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07月15日0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六和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72號前距離元化路與慈惠三街口前之停止線13‧1公尺處之路段,其右側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機車同向併行中,其與甲○○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乙○○、甲○○不能注意情事,均非不能注意,乙○○竟疏於注意及其右側有甲○○之輕機車同向併行中,而甲○○亦疏於注意及其左側有乙○○之自用小客車同向併行中,2車互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2人亦均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輕機車左側與乙○○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葉子板擦撞,使甲○○人車倒地,致使甲○○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警員 王立德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王立德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葉子板處與告訴人甲○○之輕機車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路口係綠燈號誌,標誌、標線清楚,肇事前其未發現告訴人之車輛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
7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0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7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01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車道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元化路與慈惠三街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該路段為雙向2車道,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屬有駕照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移動,告訴人之輕機車左倒停於元化路由六和路往延平路方向之車道中,車頭朝同向路旁,前輪前端據路面邊線1‧8公尺,後輪後端距中心線1‧3公尺,該車道寬5‧1公尺,路肩寬2‧1公尺,後輪輪軸距該路與慈惠三街口前停止線距離13‧
1公尺。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葉子板有一道擦撞痕跡等情,且被告於警詢陳稱:肇事前騎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告訴人警詢亦稱:其未發現對方之車子等情。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左與告訴人駕駛輕機車在右同向併行時,
2人互未注意及對方車輛與自己車輛併行之情形,互未保持
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肇事。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輕機車同向併行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車道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其右側有告訴人之輕機車同向併行中,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同向併行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亦如前述,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其左側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同向併行中,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有前開過失情事,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警員於王立德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王立德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受裁判,此據證人王立德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與告訴人之輕機車同向併行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車動態與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駕駛輕機車同未注意被告行車動態與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告訴人擦撞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之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有上開與有過失情事,且與被告過失情節相當,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