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541號
原告 黃嘉豪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宛芝 、 蔡富生 間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定期試行調解不成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定期命
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800元(計算式:643,800+50,000=693,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