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臣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1萬8千餘元」,業據被害人 陳清志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以1萬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支票9紙,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經被害人供述已通知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則各該支票經掛失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89號被告蔡曜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6日3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公司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8,000餘元及支票9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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