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楊敏蕙 被告 楊林明珠 被告楊 振國 被告 楊振偉 被告 楊景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就被告楊敏蕙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聲請強制執行一部獲
償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9,133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7783號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促字第40912號確定支付命令,審訴卷第15-19頁)。
㈡楊敏蕙之被繼承人 楊松泉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前以
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回復公同共有,經本院108年訴字第866號判決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確定(審訴卷第21-27頁)。因被告等人怠於分割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楊敏蕙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聲請強制執行一部獲償
後,尚積欠359,133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7783號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促字第4091
2號確定支付命令);楊敏蕙之被繼承人楊松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前以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回復公同共有,經本院108年訴字第
866號判決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確定等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審訴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69-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楊敏蕙前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此有債權憑證可參,又楊敏蕙繼承楊松泉之遺產,在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楊敏蕙卻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楊敏蕙請求其餘繼承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楊松泉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楊林明珠,子女楊敏蕙、 楊振國 、楊振偉、楊景如,應繼分應各為
5分之1,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上開文檢附之繼承系統表為憑(審訴卷第85頁);審酌楊松泉遺產均為不動產價值有所出入,較難平均分配;原告亦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又均未到庭為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請求按被告等人應繼分換算所得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楊敏蕙訴請就被繼承人楊松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即有理由,分割方法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楊敏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別負擔,方為公平。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面積│按楊敏蕙、楊林明珠、楊││││60,63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振國、楊振偉、楊景如等││││100000分之50)│五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200)││├──┼────┼───────────────────┤││3│建物│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號建物,│││││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四層(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之4)│││││,總面積88.72平方公尺(陽台5.2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附屬建物陽台02233號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全部。。││├──┼────┼───────────────────┤││4│建物│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辦公室,12層樓之第一層,總│││││面積83.2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巷○○號)(另有共有部分│││││02233建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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