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志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幸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幸志亮於民國103年7月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9時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水O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生南路口時,突下車跪地,舉止怪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幸志亮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幸志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及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禁戒1年確定後,再因同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禁止其駕駛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4MG/L,顯見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佐以被告前曾因酒駕多處遭本院判處徒刑,被告理應知道酒駕行為之惡性,且更該明瞭自己一而再、再而三的觸犯酒駕刑典,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行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那將有多少無辜的用路人要遭波及,另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與父母同住,會幫忙家中農事,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被告所駕駛為車輛之交通工具、行經路段為交通要道、行經時間屬夜間仍有較多用路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