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彬
陳宥任林張玉燕林正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1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文彬、被告即告訴人陳宥任與 陳德聰 (所涉傷害、偽證、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持被告即告訴人林正賢、被告即告訴人林張玉燕之子 林漢銘 開立之本票,前往林漢銘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催討債務,未見林漢銘,由林張玉燕應門,林張玉燕在門口見到陳宥任手持前開本票,欲出手拿取,與陳宥任相互拉扯,致該本票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宥任、林張玉燕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宥任先張口咬林張玉燕右手,林張玉燕亦出手毆打陳宥任,陳宥任再將林張玉燕壓制在上址門口停放之車輛後方地上毆打,致陳宥任受有右臉頰、左前臂、左手腕、右手臂、右第四指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張玉燕受有右手咬傷及局部瘀腫、右側顏面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林 張玉燕大聲呼救,林張玉燕之配偶林正賢聞聲自大門衝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站立於門前走道之洪文彬,洪文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正賢,致洪文彬受有頭部右後枕、雙側頸部、左肩部、右側胸背部、右肘、左手背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林正賢受有左耳前及耳後擦挫傷、頸部及右肩擦挫傷、下巴挫傷、右肘瘀腫、前胸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文彬、陳宥任、林張玉燕、林正賢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宥任告訴被告林張玉燕、告訴人林張玉燕告訴被告陳宥任、告訴人洪文彬告訴被告林正賢、告訴人林正賢告訴被告洪文彬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宥任、林張玉燕、洪文彬、林正賢於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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