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俞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91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俞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2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2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分別與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與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之和解內容,復就賠償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之為緩刑之負擔,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10
6年度中司調字第3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