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正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正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葛正平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迄同
(18)日上午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烏日區之住處。 嗣於同 (18)日上午8時10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向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 張文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文惠因而受有①其他跗與蹠骨閉鎖性骨折、②腹壁挫傷、③臉、頭皮及頸之之挫傷(眼除外)、④臀部挫傷、⑤膝挫傷、⑥踝挫傷、⑦手挫傷、⑧腕挫傷、⑨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⑩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張文惠所騎乘之前述機車部分毀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葛正平於事故後亦因受傷,經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救,由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葛正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102年1月24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
8頁;偵卷第6頁)。㈢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及診斷
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頁、第9至14頁、第17至28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佐以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有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情節,對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潛在危害甚大,殊值非難,果即與被害人張文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肇事,被害人張文惠並受有不輕之損害,又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本不宜寬貸,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張文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再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