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之騎樓,徒手打開 沈鷹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置物箱,欲竊取其內之財物,但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陳彥志正欲搜尋其他下手行竊目標之際,為路人 蔡文賢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新竹市○○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759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5至6頁、第24至25頁)。
(二)證人沈鷹順、蔡文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7至8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今年間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未竊取得任何財物,證人沈鷹順亦表示不要提告,兼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以及其竊取之目的為沒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