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竹秩易字第1號聲請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分人 張李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李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秩字第23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受處分人執行,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竹秩字第23號裁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
三、查本件聲請機關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6,000元之執行通知書,係於民國106年2月18日送達至「新竹縣○○鄉○○街○○巷○號2樓」,經受處分人之父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上開執行通知,並未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鄉○○街○巷○號」,足認移送機關並未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而受處分人當時之居所是否確在「新竹縣○○鄉○○街○○巷○號2樓」,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已屬合法送達,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再者,聲請機關嗣後於106年3月間,已另行送達本件執行通知書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復另行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之處分,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竹秩易字第2號裁定之,此亦有送達證書及裁定書在卷,為避免重複,本件亦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