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光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因此直接撞擊告訴人即少年林○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林○丞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及下肢擦挫傷,左骨盆挫擦傷及外傷引起輕微血尿等傷害,然甲○○迄未賠償林○丞,可見其悔意不足,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似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因此與林○丞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且尚未賠償林○丞所受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甲○○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上訴後亦已與林○丞達成和解,賠償林○丞15萬元並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件存卷供憑(本院卷第43、44、53、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新華路二段與大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甲○○卻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後,適因林○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華路二段行駛於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同向右前方,左轉彎往大湖路時,未達道路中心處即逕行自道路外側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及下肢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及外傷引起輕微血尿等傷害。甲○○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36至39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壢新醫院105年6月2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至23、41頁、本院卷第29至72、81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7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竟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至告訴人雖有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因外傷引起輕微血尿部分,此有壢新醫院105年6月2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雖上開傷勢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及下肢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