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552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99年8月1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99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年9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調查證據,嗣於同年10月13日宣判,並於同年11月5日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訊問被告並聽取意見後,依據本案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事證堪稱明確,而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在案。而核諸卷內資料顯示,證人乙○○(即被告甲○○之人頭老公)前於94年4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要求證人乙○○於同年月6日之偵查庭時偕同本案被告甲○○到庭,然證人乙○○返家後告知此事,適本案共犯 陳明朗 、 陳碧珠 亦前來找本案被告甲○○商談,本案被告甲○○旋即離開,不知去向,迄本院於99年8月13日始緝獲被告甲○○首度到案應訊,有各次偵訊筆錄及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復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確供稱:伊於94年間離家出走後,即在外流浪、居無定所、未與證人乙○○同住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甲○○為逃避本案偵查、審判,不顧其來臺許可停留期限早已屆期(其本次入境臺灣地區僅許可停留至94年5月21日止),寧願逃亡、隱匿於臺灣地區境內不詳處所長達五年之久,其以四處打零工為生,經濟拮据(詳被告99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而其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所,復無親近之親人、朋友,足見被告甲○○非但有逃亡之事實,且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故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仍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99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