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所為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1號),未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聲請酌定之(97年度執更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均經判刑確定,詳如附表),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民國97年5月20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爰聲請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類推適用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之法理,應解為於本件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原裁判之法院以裁定補充之。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在案,有97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法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