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克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克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克威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委外之民間公司開單人員,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嘟嘟房停車塔」前,因 黃裕文 質疑其未注意到黃裕文車上放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誤填一般停車繳費單,何克威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黃裕文辱罵「幹你媽」兩次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幹你媽、你是怎麼樣」),足以貶損黃裕文之人格及名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克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24頁),並有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兩次以「幹你媽」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罹有憂鬱性疾患,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辱罵之言語內容、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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