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廢止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廢止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如附件之董事會組織章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之董事長,因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於98年10月31日召開第7屆第23次董事會議決議,廢止附件所示之董事會組織章程,並向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而獲准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廢止附件董事組織章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且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業據教育部99年3月1日台技㈡字第0990023771號函覆明確,故其聲請廢止該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