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調解書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司法文書,限於「民事確定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除此以外之大陸地區司法文書,則無聲請法院認可之問題,法院亦無權限加以認可。是以,倘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成立民事調解,並作成民事調解書,由於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依法自不得聲請法院認可。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認可,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以西元2009年
8月20日(2009)深羅法民一初字第1458號民事調解兩造離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09)深羅法民一初字第1458號民事調解書、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西元2009年12月1日(2009)深圳證字第196044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99年2月23日(99)南核字第020393號證明各1件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者係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8月20日(2009)深羅法民一初字第1458號民事調解書,因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洵屬無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