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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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td.(東方海外
貨櫃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丙○相對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編號:E005896A、E005897A)、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編號:
C000589B、C000590B、C000591B),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曾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張(編號:E005896A、E005897A)、新臺幣
100萬元4張(編號:C000589B、C000590B、C000591B),合計新臺幣2,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9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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