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崇廷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前某日,因 莊智翔 之要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莊智翔,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0月1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達康Jason 陳子豪 」之暱稱傳送訊息與 黃心俞 ,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但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黃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21日晚上6時13分許、翌(22)日凌晨0時55分許,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5萬元至王崇廷之系爭帳戶內。王崇廷旋依莊智翔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與莊智翔,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莊智翔共同向黃心俞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崇廷並因此獲得莊智翔給付之報酬4000元。嗣因黃心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莊智翔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固曾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王崇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得否作為該案之新證據重啟偵查,宜由檢察官另行斟酌)。
二、案經黃心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06至307頁、311至3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心俞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67至70頁),且有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黃心俞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9月4日偵查報告等(警卷第29至37頁、71至85頁、87頁、101至103頁、107至109頁,偵卷第55頁、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阿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然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㈢、茲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莊智翔說要做賭博的匯出匯入現金款項,所以我提供帳號給莊智翔,我領錢後全部都交給莊智翔,沒有「傑仔」這個人,這是我之前跟莊智翔聯絡後,莊智翔教我這樣講的,這件事情除了我和莊智翔外,我不知道有沒有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則被告雖預見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惟綜觀卷內,除被告曾與莊智翔接觸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自難令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罪加重構成要件負責。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欠缺認識,即不應負加重詐欺罪之罪責。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領取並交付之現金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被告將詐欺贓款交付莊智翔後,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該等款項,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06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莊智翔使用,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莊智翔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贓款轉交與莊智翔,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依莊智翔指示提供帳戶做為詐欺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供出本案詳情,仍見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6000元,並如期給付前2期賠償款,後2期賠償款雖因其另案入監執行而未如期給付,惟該2期賠償金及違約金業經被告父親代為給付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195頁、321至32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適度減輕;另考量被告因缺錢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其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其尚非擔任主導犯罪之角色,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曾從事系統廚具,月薪約3至4萬元,入監前與父親、叔叔、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顯逾其犯罪所得,若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收取而交付莊智翔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車手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交莊智翔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本件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21日晚上6時23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南湖美店內之自動提款機(ATM機臺號:0VD9H)20005元108年10月21日晚上6時25分20005元108年10月21日晚上6時25分56秒8005元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14分至同日1時1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府城分行之自動提款機(ATM機臺號:T5229I02)5000元30000元15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