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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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許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8年5月28日,到期日
為88年10月27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票號為CH0966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於98年3月
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109號),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縱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因系爭本票並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自88年5月28日發票日起算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最遲已於91年5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98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年前原告與其太太及代書來向伊借錢,原告才簽了系爭本票,10年來,伊每次去找原告都找不到人,最後伊有電話聯絡到原告,兩造還在協調中,原告有承認欠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8年3月2日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109號)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349、350之1、354地號土地遭被告聲請查封登記之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3件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卷第7至1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並不認識被告,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縱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因系爭本票並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自88年5月28日發票日起算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最遲已於91年5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98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0月27日,揆諸上開規定,執票人(即被告)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時效期間自88年10月27日起算3年,被告最遲應於91年10月27日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否則該票據上之權利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係於98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收狀章
1件在卷可佐(參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4頁),且被告自陳10年來,伊每次去找原告都找不到人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年內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於法有據,應屬可採。⒉被告雖抗辯最後伊有電話聯絡到原告,兩造還在協調中,原
告有承認欠伊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
亦未對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被告不許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10
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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