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3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①第一級毒品海│合計淨重11.55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洛因3包│空包裝總共0.85公克)│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②第二級毒品甲│合計淨重8.3434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基安非他命7│取樣,取樣0.097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包│(已鑑析用罄),共餘│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8.2455公克(淨重)及│體而難以析離││││分裝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74號鑑│││││定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共毛重1.0公克(因鑑│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因2包│驗使用0.020公克)│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14日報│││││告編號CH/2008/30047│││││號檢驗報告│├──┼───────┼──────────┼──────────┤│3│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4公克(因鑑驗│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使用0.0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7月7日報│││││告編號CH/2008/606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使用0.0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14日報│││││告編號CH/2008/71232│││││號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