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已於98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就相對人甲○○、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78年度全字第1072號假處分裁定(聲請人誤繕為假扣押),以鈞院78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新台幣28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8年度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本院78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桃園15支郵局第
381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甲○○、丙○○部分:
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終結後,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桃園15支郵局第
38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丙○○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甲○○、丙○○,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再本院經函相對人甲○○、丙○○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分別於98年9月8日及8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乙○○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乙節,惟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乙○○已於98年4月2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上揭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既在乙○○死亡之後,並非合法,且於98年8月18日具狀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係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此屬法定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而聲請人以已死亡之乙○○為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