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巷內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仍未注意,而自後方撞及斯時正行走於該巷內之告訴人 洪素卿 ,並車輪輾過告訴人 左足 ,致其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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