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雷陳阿美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照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陳力禾 、 陳俊良 與 陳燦煌 等人(下稱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78,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餘1,872,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所餘1,872,000元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共同發票人住所地均在宜蘭縣,本院無管轄權。且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自相對人處受領任何款項,相對人未交代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支付對價,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共同發票人依法應給付前揭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縱係屬實,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