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6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為:「陳聖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因某
1位不相識且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表示欲幫助其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淡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事後以電話告知方式提供),交付及告知予該人使用。嗣該人於取得陳聖傑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林子淇許慧如莊筑州周原加林百騏劉祖寧黃安澤洪子翔戴雅慧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及存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分別轉帳及存款至陳聖傑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林子淇、許慧如、莊筑州、周原加、林百騏、劉祖寧、黃安澤、洪子翔及戴雅慧於轉帳及存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起訴書附表欄編號4詐騙金額欄所載之「1萬3,322元」應更正為「1萬3,312元」。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核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並未主張本件從事詐欺犯行為2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查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上開情形,自應就最有利於被告而認定本件從事詐欺犯行為1人,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之人詐取被害人莊筑州、劉祖寧、黃安澤、許慧如、林百騏、戴雅慧、林子淇、洪子翔、周原加等9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害人戴雅慧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現從事冷凍空調工作,薪水有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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