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禹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禹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禹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嗣因廖禹景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廖禹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廖禹景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4月22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禹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使用(一)、(三)各
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頁、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其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即再次施用本件毒品,所為自非所謂「初犯」或「
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