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原告 王佳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輔佐人 徐金澤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 沈俊翰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6月13日經訴字第10506306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起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命被告機關就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62771號『浪板夾具底座』專利請求項1至2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美花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浪板夾具底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6277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
105年3月28日(105)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520367
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105年6月13日經訴字第105063063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專利法第
104條所規定新型可專利性要件之明文。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與「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項所明文,申請專利之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即是欠缺新穎性,不得取得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權如僅為熟悉相關技藝之人能輕易完成者,即是欠缺進步性,亦不得被核准取得專利權。
(二)大陸地區新型專利第CZ000000000號「屋面或牆面板專用夾具」(下稱證據1)係公告於西元2010年11月17日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第CZ000000000號「屋面陽光板及安裝方法」(下稱證據2)公開於2012年10月03日之專利公報;而新型專利第CZ000000000號「雙曲面金屬屋面安裝節點裝置」(下稱證據3)則公告於2011年01月12日之專利公報中。上開3大陸地區專利公開之時間均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03月21日早。又證據3乃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新證據。
(三)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第3~6圖之夾具底座已揭露(參證據1之第6圖)
,一種浪板夾具底座,係設有固定座(即主夾10)、活動座(即副夾20)及螺固元件(即緊固螺栓30)所組成,其中,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係相對接合,該固定座之壁面上設有穿孔,該活動座之壁面上亦設有穿孔,該螺固元件係穿設於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相對應之穿孔內;其特徵係在:該固定座係設有一抵持板(即支撐平面16),該抵持板之下方設有扣持部,該扣持部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與一下導板(即卡扣凸塊12),該活動座之一側面上亦設有一上導板及一下導板(即凸塊22),該活動座之上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互相貼靠,該活動座之下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下導板互相貼靠之技術。證據1之夾具已揭露「可相對滑動調整間距之固定座之下導板與活動座之下導板」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圖4及圖6之夾具底座已揭露(參證據2之第6圖
),一種浪板夾具底座,係設有固定座(即夾板5)、活動座(即夾爪6)及螺固元件(即螺栓7和螺母8)所組成,其中,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係相對接合,該固定座之壁面上設有穿孔,該活動座之壁面上亦設有穿孔,該螺固元件係穿設於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相對應之穿孔內;其特徵係在:該固定座係設有一抵持板,該抵持板之下方設有扣持部,該扣持部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與一下導板,該活動座之一側面上設有一導板,該活動座之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與下導板互相貼靠之技術。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之活動座未揭露下導板之技術。
⒊證據1第3至6圖明確指出證據1之固定座(即主夾10)
與活動座(即副夾20)係相對接合,且證據2之固定座(即夾板5)與活動座(即夾爪6)亦係相對接合,故證據
1與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係相對接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已揭露「該固定座係設有一抵持板(即支撐平面16),該抵持板之下方設有扣持部,該扣持部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與一下導板(即卡扣凸塊12),該活動座之一側面上亦設有一上導板及一下導板(即凸塊22),該活動座之上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互相貼靠,該活動座之下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下導板互相貼靠之技術」,雖證據1之固定座與活動座之上導板係為鉸接結構,但其確實係具有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與固定座之間距之技術特徵,亦具備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故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可解決之問題與可達到之目的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明確界定必須為非鉸接的結構特徵(例如必須平行滑移之技術特徵),僅界定「該活動座之上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互相貼靠,該活動座之下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下導板互相貼靠」之技術特徵,原處分顯已擴大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⒋證據2圖4及圖6之夾具底座已揭露(參證據2之第6圖
),一種浪板夾具底座,係設有固定座(即夾板5)、活動座(即夾爪6)及螺固元件(即螺栓7和螺母8)所組成,其中,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係相對接合,該固定座之壁面上設有穿孔,該活動座之壁面上亦設有穿孔,該螺固元件係穿設於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相對應之穿孔內;其特徵係在:該固定座係設有一抵持板,該抵持板之下方設有扣持部,該扣持部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與一下導板,該活動座之一側面上設有一導板,該活動座之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與下導板互相貼靠之技術。證據2之活動座雖未揭露下導板之技術;但已揭露之上開述特徵,為非鉸接結構,且其與系爭專利圖式中所揭露的平行滑移結構完全相同,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之活動座係設置一導板,並利用該導板之上表面與下表面分別與固定座之上導板及下導板互相貼靠,來達到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與固定座之間距之技術特徵,及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目的完全相同,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可解決之問題與可達到之目的是完全相同的,且證據1之夾具亦揭露「可相對滑動調整間距之固定座之下導板與活動座之下導板」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組合證據1、2且不需過度實驗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
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倒數第7行至最後一行指出
「若浪板2上之凸緣20寬度係為較小尺寸時(如第六圖所示),則可將固定座4之下導板44的外端部以及活動座5之上導板50與下導板51的外端部予以裁切成較短尺寸,如此,即可將活動座5更靠合於固定座4,亦可穩固的夾摯於較小尺寸的浪板2之凸緣20上,無須另外製作不同尺寸之浪板夾具底座,可節省製造成本。」,由第6圖與證據
2第4圖之比較圖可看出,證據2係為了夾摰比系爭專利更小尺寸之浪板凸緣,故其固定座與活動座之導板被裁切的比系爭專利圖式的尺寸更小,當證據2應用於更大尺寸之浪板凸緣時,其固定座與活動座之導板尺寸亦需被裁切成與系爭專利圖式所示的導板尺寸一樣,顯見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2之浪板夾具底座之導板結構簡單的改變或置換成上導板與下導板結構而已,而系爭專之下導板技術已被證據1之浪板夾具底座所揭露,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⒍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
術特徵,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可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之間距與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產生證據1、2所無法預期之效益增進,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經由前述證據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申請專利範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浪板夾具底座,其中,該固定座4之抵持板40上設有一滑槽41,該固定座4之上導板43的上方對應於該滑槽41之部位形成一容槽45。」,證據2第6圖之夾具底座已揭露「該固定座之抵持板上設有一滑槽,該固定座之上導板的上方對應於該滑槽之部位形成一容槽」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與系爭專利皆同為一種浪板夾具底座,且證據3之
夾具底座之結構與外觀形狀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所具備之技術特徵亦完全相同,又由證據3第2圖可得知該證據3之浪板夾具底座亦具備「可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之間距」與「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縱使法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然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具底座所具備之技術特徵、用途與目的,皆與證據3之夾具底座相同,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3之夾具底座簡單地改變而已,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第4圖之夾具底座已揭露「該固定座之抵持板上設
有一滑槽,該固定座之上導板的上方對應於該滑槽之部位形成一容槽」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確實已被證據3所揭露,證據3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滑槽」與「容槽」元件,其所具備之技術特徵、用途與目的皆與證據3之「滑槽」與「容槽」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3之夾具底座簡單的改變而已,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機關就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62771號「浪板夾具底座」專利請求項
1至2項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證據1與證據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係相對接合」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未明確界定必須為非鉸接的結構特徵等。惟: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倒數第6
行:「本創作之浪板夾具底座,其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可穩固的夾摯於浪板之凸緣上,不會有晃動鬆脫之虞」,及第3頁第7行以下:「藉由該固定座與該活動座之上導板以及該固定座與該活動座之下導板的互相貼靠導引,即可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之間距,並可穩固的夾摯於浪板之凸緣上」之記載,可見系爭專利活動座之上、下導板可藉由「平穩的滑移」以「調整」活動座與固定座之間距。
⒉證據1說明書載明其屋面或牆面夾具主要係「通過主夾凸
緣和副夾凸緣的相互配合來限位,從而達到限位的目的」(第3頁第〔0006〕段)、「主夾的上部設有截面為C形的開放式圓柱孔型結構與副夾的上部所設圓柱軸型結構相配合形成鉸接結構」(第3頁第〔0004〕段),且證據1之發明目的,即證據1說明說第3頁第〔0003〕段所載之三個功效:⑴提供恆定的夾持力;⑵提供自鎖定位效果;⑶提供對屋面或牆面板的後期保護效果。則證據1之夾具既然設定為「鉸接結構」,主副夾以「凸緣」相互配合達到「限位的目的」,證據1之夾具明顯未提供「平穩的滑移」以「調整」活動座與固定座間距之技術手段及功能。⒊證據2係以直立鎖邊夾具連接,該直立鎖邊夾具主要係由
夾板及夾爪所組成,其組裝方式為「將直立鎖邊夾具的夾板套上鎖扣,裝上夾爪,用螺栓和螺母固定」(說明書第
4頁),證據2之夾具明顯未提供「平穩的滑移」以「調整」活動座與固定座間距之技術手段及功能。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明確界定必須為非鉸
接的結構特徵(例如必須平行滑移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界定「該扣持部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與一下導板,該活動座之一側面上亦設有一上導板及一下導板,該活動座之上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互相貼靠,該活動座之下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下導板互相貼靠。」,說明書已述明該上下「導板」係「相互貼靠,可使活動座5平穩的滑移」,且「板」字依字典解釋係「成片的較硬的物體」,片狀的導板相互貼靠與證據1之圓柱軸行鉸接結構明顯不同。
(二)證據3並無系爭專利所有之穩定滑移的功能,圖4為固定螺栓組件用,不能調整兩片金屬板。又證據3無下導板,只是凸條,而導板在系爭專利有特殊意義,會產生一定的功能,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係一種屋面或牆面板專用夾具,證據1之主夾10與
副夾20係由圓柱孔型結構11與圓柱軸型結構21相配合,使主夾10與副夾20以「鉸接旋移之方式靠合」,而副夾20靠合於主夾10時係以鉸接旋移方式調整,並藉由卡扣凸塊12與齒形凸塊22相配合形成有一定張力的自鎖結構來達到自鎖定位效果,此與系爭專利係由固定座4與活動座5藉由上導板43與50之互相貼靠,以及下導板44與51之互相貼靠,來達到活動座5與固定座4之平穩移動調整方式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4與活動座5的上導板
43、50以及下導板44、51係「互相貼靠」並非「鉸接」,且系爭專利之固定座4與活動座5的上導板43、50以及下導板44、51係互相貼靠導引,可平穩的滑移來調整該活動座5與該固定座4之間距,並可穩固的夾摯於浪板的凸緣上,而證據1之主夾10與副夾20之C形結構14、24之鉸接方式無法平穩的滑移來調整並夾摯於浪板上,且證據1主要係用來固定屋面或牆面板專用夾具,故證據1主夾與副夾之結構及其使用目的,均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與活動座之結合方式及使用目的不同。
⒉證據2係一種屋面陽光板及安裝方法,證據2之夾具4結
構係包括有夾板5和夾爪6,夾板5與夾爪6之間採用螺栓7和螺母8固定,證據2之夾板5與夾爪6中並未揭露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上導板43、50與下導板44、51之互相貼靠可平穩滑移以調整活動座5與固定座4之間距等相關技術手段,證據2之夾爪6若向外移動則會隨即脫離夾板
5,證據2之夾爪6夾板5間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上導板與下導板間互相貼靠平穩滑移之結構,證據2之夾爪6與夾板5間亦不具互相導引之作用。
⒊證據1與證據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活動座
與該固定座係相對接合」、「該固定座4係設有一抵持板40,該抵持板40之下方設有扣持部42,該扣持部42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43與一下導板44,該活動座5之一側面上亦設有一上導板50及一下導板51,該活動座5之上導板50係與該固定座4之上導板43互相貼靠,該活動座5之下導板51係與該固定座4之下導板44互相貼靠」等技術特徵,亦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平穩的滑移來調整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之間距,及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固定座4之抵持板40上設有一滑槽41,該固定座4之上導板43的上方對應於該滑槽41之部位形成一容槽45」,由上述說明可知,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述,需製作多種不同尺寸
之夾具來配合不同之浪板凸緣使用,製作成本高,系爭專利乃係針對習知夾具所做之改良創作,可配合不同之浪板凸緣使用,可降低製造成本,且組裝極為方便、快速,由上述說明可知,證據3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固定座與活動座相對接合,且上導板、下導板互相貼靠可平穩的滑移來調整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之間距,及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亦非由證據3之夾具底座可簡單改變,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
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固定座4之抵持板40上設有一滑槽41,該固定座4之上導板43的上方對應於該滑槽41之部位形成一容槽45」,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新型專利舉發訴訟,兩造爭點為:⑴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不具進步性?⑵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年3月21日,核准審定日為102年8月23日,其是否有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即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則按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04條及
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實施;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簡言之,新型專利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又「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提證據3雖未於原處分及訴願時提出,惟證據3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既與舉發事由同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浪板上用來固定物件(如太陽能板)之夾具底座,其活動件與固定件僅以螺固元件將之相互螺固定,並無其他定位結構之設計,若欲組裝於浪板上之較大尺寸的凸緣上時,其活動件無法與固定件緊密靠合定位,且在螺鎖螺固元件時,為將活動件推移與固定件靠合,會使活動件受螺固元件之壓迫而產生傾斜狀態,以致活動件無法穩固的貼靠於浪板之凸緣及固定件之側壁面。固定件產生傾斜,其頂持部則無法呈水平狀態供物件固定,且其夾摯效果不佳,會有晃動脫落之虞,若欲以習知的夾具底座來夾持於浪板上較小的凸緣時,則須另外製作一較小尺寸之夾具底座方可穩固的夾摯於浪板上,為配合浪板上不同大小的凸緣,使用時須製作多種不同尺寸之夾具,製造成本極高(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2頁第[0002]段及附件1圖式第一圖)。
⒉系爭專利之內容(圖式如附件1):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浪板夾具底座,其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藉由該固定座與活動座之上導板以及該固定座與活動座之下導板的互相貼靠導引,可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之間距,並穩固的夾摯於浪板之凸緣上,組裝上非常方便、快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至3頁第[0003]及[0004]段)。系爭專利之具體實施方式,如圖式第二圖所示,主要係設有一固定座4、一活動座5及二螺固元件6所組成,其中,該固定座4係設有一抵持板40,該抵持板40上設有一滑槽41,該抵持板40之下方設有扣持部42,該扣持部42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43與一下導板44,該上導板43之上方對應於滑槽41之部位形成一容槽45,該扣持部42之壁面上設有二穿孔46;一活動座5,係與該固定座5相對接合,該活動座
5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50及一下導板51,該活動座5之壁面上設有二穿孔52;二螺固元件6,係分別穿設於該活動座5與該固定座4相對應之二穿孔46、52內,如此,即為一浪板夾具底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共有2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
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⑴請求項1:一種浪板夾具底座,係設有固定座、活動座
及螺固元件所組成,其中,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係相對接合,該固定座之壁面上設有穿孔,該活動座之壁面上亦設有穿孔,該螺固元件係穿設於該活動座與該固定座相對應之穿孔內;其特徵為該固定座係設有一抵持板,該抵持板之下方設有扣持部,該扣持部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與一下導板,該活動座之一側面上亦設有一上導板及一下導板,該活動座之上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互相貼靠,該活動座之下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下導板互相貼靠。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浪板夾具底座
,其中,該固定座之抵持板上設有一滑槽,該固定座之上導板的上方對應於該滑槽之部位形成一容槽。
(三)引證案之技術分析:⒈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件2):
⑴係2010年11月1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屋
面或牆面板專用夾具」實用新型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3月21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為一種屋面或牆面板專用夾具,由主夾(10
)、副夾(20)和若干個緊固螺栓(30)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所述主夾(10)的上部設有截面為C形的開放式圓柱孔型結構(11)與副夾(20)的上部所設圓柱軸型結構(21)相配合形成鉸接結構;主夾(10)的中部設有鉤狀齒紋的卡扣凸塊(12)與副夾(20)中部相應的彈性齒形凸塊(22)配合形成自鎖結構;主夾(10)的中部的凸塊末端側面(13)與副夾(20)的中部內側面(23)相擠壓配合進行限位;主夾(10)的下部截面為C形結構(14)與副夾(20)的下部截面的C形結構(24)相配合形成夾持結構;主夾(10)的頂端設有作為轉換連接平臺的支撐平面(16)(參證據1請求項
1)。⒉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件3):
⑴係2012年10月3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屋
面陽光板及安裝方法」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3月21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為一種屋面陽光板及安裝方法,其特點是:
屋面陽光板包括陽光板主體、排水槽和左右兩側有弧度的鎖扣,相鄰兩塊陽光板接合面的鎖扣通過直立鎖邊夾具連接,所述的陽光板採用一次壓鑄成型;所述的屋面陽光板的安裝方法是採用直立鎖邊夾具將相鄰兩塊陽光板相對應接合面的鎖扣夾持並壓緊,然後依此方法再安裝其它若干塊陽光板主體,將其連接成屋面(參證據2之摘要)。該直立鎖邊夾具4包括夾板5、夾爪6、螺栓7和螺母8,夾板5與夾爪6之間採用螺栓7和螺母
8固定(參證據2之說明書第5頁第[0024]段)。⒊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件4):
⑴係2011年1月12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雙
曲面金屬屋面安裝節點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3月21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為一種雙曲面金屬屋面板實現平滑過渡的安
裝節點裝置,其目的是提供可調節的金屬屋面板安裝節點裝置,實現Z向、環向和徑向三個方向的調節,使得雙向彎曲的開敞式金屬屋面裝飾層易於達到美觀的安裝效果。為此目的,其主要包括框料、抱箍、轉接件、托板、可調螺栓組件、定位螺釘和雙曲面蜂窩鋁板,抱箍與框料相連接;轉接件和托板上具有長圓孔(參證據3之摘要)。其中圖4揭露一用於夾持金屬屋面之夾具。
(四)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請求項1及圖3至6揭示「一種屋面或牆面板專
用夾具,由主夾(10)、副夾(20)和若干個緊固螺栓
(30)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所述主夾(10)的上部設有截面為C形的開放式圓柱孔型結構(11)與副夾(20)的上部所設圓柱軸型結構(21)相配合形成鉸接結構;主夾(10)的中部設有鉤狀齒紋的卡扣凸塊(12)與副夾(20)中部相應的彈性齒形凸塊(22)配合形成自鎖結構」,故證據1係透過主夾(10)與副夾(20)上部的鉸接結構以及下部所形成的自鎖結構進行夾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活動座之上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互相貼靠,該活動座之下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下導板互相貼靠」之技術特徵不同。
⑵證據2之說明書第5頁第[0024]段及圖4至6揭示一
「直立鎖邊夾具,包括夾板5、夾爪6、螺栓7和螺母
8,夾板5與夾爪6之間採用螺栓7和螺母8固定」,其中「夾板5」、「夾爪6」及「螺栓7和螺母8」雖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之抵持板」、「固定座之扣持部及活動座」及「螺固元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座及活動座上設有穿孔(供螺固元件穿設)」之特徵,參酌證據2所揭示之「夾板5與夾爪6之間採用螺栓7和螺母8固定」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內容。但證據2係於夾板5下緣之平直面與下方之凸緣形成一凹陷部,並藉由該凹陷部與另一夾爪頂部之凸緣相互抵靠(參證據2圖4、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活動座之上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互相貼靠」不同,且證據2未設有「活動座、固定座之下導板」之技術特徵。
⑶基於證據1、2所揭示之夾摯手段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同,且證據1、2又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可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之間距」及「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證據1、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申請專利範圍進一步之限縮,證據1、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2之圖4及圖6已揭露「該固定座係設有
一抵持板,該抵持板之下方設有扣持部,該扣持部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與一下導板,該活動座之一側面上設有一導板,該活動座之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與下導板互相貼靠之技術。亦即,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之活動座未揭露下導板之技術」;證據
1圖3至6則已揭露「該固定座係設有一抵持板(即支撐平面16),該抵持板下方設有扣持部,該扣持部之一側面上設有一上導板與一下導板(即卡扣凸塊12),該活動座之一側面上亦設有一上導板及一下導板(即凸塊22),該活動座之上導板係與該固定座之上導板互相貼靠,該活動座之下導板係與固定座之下導板互相貼靠之技術」,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2之浪板夾具底座之導板結構簡單的改變或置換成上導板與下導板而已。惟查,證據2係透過夾板下緣之凹陷部(夾板下緣之平直面與凸緣間所形成)與另一夾爪頂部之凸緣相互抵靠,該夾爪若向外移動則會隨即脫離夾板,其並無法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活動座、固定座之導板互相貼靠導引而具「可平穩的滑移調整」之功能,故證據2之夾板下方、夾爪頂部之「凸緣」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固定座之「上導板」特徵;又證據1雖於主、副夾中部設有類似下導板形狀之卡扣凸塊、齒形凸塊(即所形成之「自鎖結構」),惟其係透過主、副夾上部之二個C形開放式圓柱型之「鉸接結構」進行樞轉再藉由上述之「自鎖結構」將主、副夾相互卡固,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透過活動座、固定座之上、下導板互相貼靠導引而進行滑移調整之技術特徵亦明顯不同。又縱將證據
2之夾板、夾爪結構結合或置換證據1之自鎖結構,其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活動座、固定座之上、下導板可產生「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與固定座之間距」及「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⒊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圖4所揭示之內容,固得以知悉證據3之夾具係
「透過凹陷部與凸緣相互抵靠」並藉下方之「凸體」進行卡摯,但無法預期證據3具有如系爭專利之上、下導板產生「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之間距」及「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證據3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而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為請求項1申請
專利範圍之進一步限縮,證據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3之夾具底座之結構與外觀形狀皆與系爭
專利相同,兩者所具備之技術特徵亦完全相同,且由證據3圖4亦可得知證據3之浪板夾具底座亦具備「可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與固定座之間距」與「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然查,證據3之夾具係「透過凹陷部與凸緣相互抵靠」並藉下方之「凸體」進行卡摯,其技術特徵不同於系爭專利可互相貼靠導引之「上、下導板」已如前述,且僅依證據3圖4所揭示者,無法預期證據3之夾具結構可如系爭專利之上、下導板產生「平穩的滑移調整該活動座之間距」及「可配合浪板上之不同大小的凸緣組裝」之功效,證據3顯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舉發成立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張銘晃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