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115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所得價金超過105,000,000元部分,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1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於上開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後所得價金超過105,000,000元部分,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1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惟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依本院裁定依限補正裁判費,有答詢表附卷足稽,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第三人人異議之訴,本件顯無該條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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